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18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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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陳其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元(含公示送達費用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及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GR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二)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182,809 元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未繳,屢催不還。
又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民眾日報)、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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