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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賴朝旭
簡美淳
賴朝慶
賴朝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鄭錫清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3樓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水龍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號被 告 邱清盛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簡美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九)地號土地、原告賴朝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十)地號土地、賴朝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十一)、原告賴朝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十二)地號土地與被告鄭錫清、邱清盛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古坑鄉坎頭厝段五0一之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鑑定圖所示1-2-3-4-5 黑色實線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錫清、邱清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鄭錫清一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相鄰地之經界位置。
嗣具狀追加系爭永光段1274地號共有人邱清盛為被告,查該訴訟標的對於鄭錫清、邱清盛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邱清盛為本案之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簡美淳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賴朝慶為1271地號土地、;
賴朝上為1272地號土地、賴朝旭為12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開土地於民國101 年經斗六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原告簡美淳之1272地號土地面積由122 平方公尺縮減為119.06平方公尺,減少2.94平方公尺,賴朝慶所有1271地號土地由92平方公尺減縮為89.7平方公尺,減少2.3 平方公尺;
賴朝上所有1272地號土地由92平方公尺縮減為89.72 平方公尺,減少2.28平方公尺;
賴朝旭所1274地號土地由92平方公尺縮減為89.72 平方公尺,減少2.28平方公尺。
原告4 人因土地重測後,減少面積總計為9.8 平方公尺。
原告等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274地號土地毗鄰,然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兩相比對結果,確有錯誤不符,被告之土地界線確有向西移動2-3 公尺左右,顯有錯誤。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有不明情形,影響原告益甚鉅。
因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且起訴之原告並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
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經界線如鑑定圖所示紅色虛線A ‥B ‥C ‥D ‥E 之連接點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相鄰之界址有爭議,故重測後地籍圖應予撤銷重新測量以為正確,依重測前、後地籍圖兩相比較結果,確有錯誤不符,被告之土地分界線確有向西移動2 ~3 公尺左右,被告命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顯有錯誤。
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為準。
三、被告答辯意旨:
1、被告鄭錫清部分:
㈠、兩造間之界址爭議,業經兩造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 號拆屋還地事件105 年11月23日和解成立。
兩造間土地已和解成立,故無法律關係不明確情形。
㈡、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通常如具備①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
②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③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方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因和解成立而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邱清盛部分: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
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重測公告雖已確定,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仍得起訴為實體上之爭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辯稱經界訴訟為確認訴訟,本件兩造已於另案成立和解,而無確認之利益,要無可採。
而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
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
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
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但倘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之結果,符合或接近原登記面積之記載,則該面積之記載,自屬可信,得為佐證相鄰兩地界址所在之依據,併為敘明。
㈢、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互為相鄰,於101 年間辦理重測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新舊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四字第1050002793號函所附土地重測資料(地籍調查表、重測結果清冊)可按。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5 年8 月1日實地會勘後,就兩造相鄰土地,指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如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1-2-3 -4-5連接線為1270、1271、1272、1273地號與毗鄰同段1274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永光段1274、1275)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圖示A …B …C ‥‥D ‥‥E 與F ‥‥G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崁頭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位置;
該位置亦係聲請人(原告)指界位置。
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及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製成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 月8 日鑑定圖可按。
㈣、原告主張其所指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竟因地政機關重測過程失誤,造成被告土地往西位移2 至3 公尺,致原4 筆土地共減少9.8 平方公尺,自應以原告指界,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被告主張應依重測後之界線位置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鑑定圖所示1-2-3-4-5 黑色實線位置?或者是A ‥B ‥C‥D ‥E 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分述如下:
1、就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與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人員認定並不一致:
⑴、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含鑑定圖)所示,國土測繪中心認定重測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為A ‥B ‥C ‥D ‥E紅色連接虛線位置,該位置係與原告指界一致。
⑵、辦理現場重測人員張珮玲證稱:「紅色虛線是國測中心測出來的,黑色(實線)是我套舊地籍圖得出的線,套出來的線與國測中心不一樣,我不知道國測中心當初套圖的原則怎樣,因為我們重測是整個區的現況都要抓,‥印象中在套圖時就發現現況與舊地籍圖不符‥,重測以後認定地籍圖經界線跟舊圖經界線是沒有變。」
(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可見證人張珮玲認定重測前之經界線位置是黑色實線1-2-3-4-5 位置,該位置與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一致,沒有變動。
⑶、證人李慧玫(製作重測地籍圖調查表)證稱:「按舊地圖跟其他資料施測,‥協助指界經界線位置跟舊地籍圖位置應該不是同一條線,‥重測前後結果,認定經界線位置不一致的情形很普遍」(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⑷、證人李慧玫證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非同一條線,似與證人張珮玲不同,惟張珮玲係實地測量人員,並以實際測量結果套圖,而證人李慧玫係協助製作調查表者,並非現場實地測量人員,且其經提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後始稱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非同一條線,自有可能僅憑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誤認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已非一致,況證人張珮玲證稱套圖時就發現現況(即房屋、道路等)與舊地籍圖不符,證人李慧玫亦有可能認為現況與舊地籍圖有不符情形,必然導致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同,故應以證人張珮玲之證詞為可採。
⑸、證人翁誌謙(重測主辦人員)證稱:「去現場測量現地,不完全依據地籍圖測量,是以地籍圖及現況配合測量」(審理卷第312 頁);
證人劉秀珍(斗六地政主任)證稱:「重測結果的成果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不一致的情形是很普遍的,協助指界就是由我們現場人員會去套圖,依現況去做調整。」
(審理卷第392 頁)等語;
證人李慧玫證稱「重測後後所認定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經界線位置不一致情形,是很普遍的,因為要看他套圖去做判斷,每一個測量員可能判斷的位置就會不一樣。」
(審理卷第378 頁)。
由上,可悉影響測量之結果有多端,故就相鄰兩地經界線位置之所在,不同之測量人員,依現況測量套圖之結果未必然一致,故同一標的物,不因測量人員屬中央級的測量人員必然優於地方級的測量人員,或較地方級測量人員測量結果為準確,仍應依其它週邊事項綜合判斷相鄰兩地經界線之所在位置,以求周全,方屬的論。
2、本件現況與舊地籍圖有圖、地(現況)不符之情形,又無其它具歷史之經界線存在(如圍牆等),要難以依上述⑴至⑶所述判斷經界原則之資料認定之,故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以然成為較強之線索,資以判斷經界線所在可能位置之依據,故以下僅就系爭土地(以重測後新地號表示之)面積之增減加以分析推斷可能之經界線位置。
⑴、就1270~1273地號等4 筆土地直接相鄰之1274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80㎡),倘依原告指界,即依國土測繪中心所認定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A ‥B ‥C ‥D ‥E 紅色虛線所在位置測量結果,其測量結果變為71.49 ㎡(減少8.51㎡),倘依被告指界1-2-3-4-5 實線位置,其測量結果變為71.66 ㎡(減少8.34㎡),二者之面積差距不大。
⑵、惟就1274地號土地右側相鄰之1275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431 ㎡),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變為406.33㎡(減少24.67㎡),倘依被告指界測量結果變為433.34㎡(增加2.34㎡)。
⑶、就1270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122 ㎡),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變為129.29㎡(增加7.29㎡);
依被告指界結果變為119.06㎡(減少2.94㎡)。
⑷、就1271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變為96.73 ㎡(增加4.73㎡);
依被告指界結果變為89.70 ㎡(減少2.30㎡)。
⑸、就1272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變為95.39 ㎡(增加3.39㎡);
依被告指界結果變為89.72 ㎡(減少2.28㎡)。
⑹、就1273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原告指界測量結果變為95.98 ㎡(增加1.98㎡);
依被告指界結果變為89.72 ㎡(減少2.28㎡)。
⑺、就以上各筆土地,依兩造各自指界結果測量其面積後再與登記面積相較,被告指界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距較小,而原告指界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較大,顯然依被告之指界較接近或符合登記面積。
又如上關於「登記簿面積」之說明,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
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登記簿面積」於登記之初,業已考量界址點而為測量(即參考舊地籍圖),若再別無其它可靠可供判斷經界線資料存在,自應以指界計算面積較符合登記面積者,推斷為經界線可能所在位置。
⑻、又依被告指界結果所計算之面積較接近於「登記簿面積」,而計算被告指界之依據為黑色實線1-2-3-4-5 位置,該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與斗六地政事務所均認定為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至於該黑色實線1-2-3-4-5 位置是否亦為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與斗六地政事務所認定雖有不同,惟本院認為依該黑色實線1-2-3-4-5 指界位置所計算之面積既較符合「登記簿面積」,故證人張珮玲證稱黑色實線1-2-3-4-5 為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重測後沒有不一致之證詞較符合實際,應可採信。
換言之,重測前與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一致,應可做為判斷兩造經界線所在位置之判斷依據。
⑼、綜上,兩造上述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乃係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1-2-3-4-5位置,可以認定。
3、原告雖以重測後地籍圖就東北方馬路產生折線,以及被告土地往西移動2 ~3 公尺左右,經兩相比對結果,確有錯誤不符,非可採信等等。
惟系爭1274地號土地經界是否有往西(往左)移動2 ~3 公尺,上開證人均無法確認,且依鑑定圖所載測量之比例尺為1/500 ,法官依該比例尺用三角尺於鑑定圖上實際測量,系爭127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線之長度約為38公尺,倘依原告4 筆土地共減少9.8 平方公尺為基礎計算,求出寬度其為0.257 公尺(易言之,縱有位移,亦僅有0.257 公尺左右),並無原告所稱系爭1274地號土地經界往西移動2 ~3 公尺左右之情形。
再者,兩造系土地東北側之馬路固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出現折線,惟證人翁誌謙證稱:「(折線)對測量結果影響不大,北邊馬路上半邊可能是北邊有個成果,南邊也有成果,才會差異,有影響是那條路而已,不會影響周遭的地」(審理卷第312-313 頁);
證人李慧玫證稱:「折線產生跟經界線位移沒有關連‥折線是在南、北街廓的位置是分開討論‥考量南、北街廓個別套圖結果,造成中間經界線會有折線的狀況」(審理卷第382-383 頁);
證人張珮玲亦證稱:「因為馬路是連接上、下地籍圖,有可能會產生折線,折線只在馬路這段,再往南延伸的1277、1279是沒有曲折的」(審理卷第450 頁)等語。
可見,折線之產生,是因實地測量南北街廓產生不同之成果,為使其南北界線相連,故必然會產生折線,該折線既僅在東北側之馬路,再往南延伸即無折線,自無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或造成經界線位移之情形,是原告稱重測之成果錯誤,不能採用,應非可採。
是原告主張以A ‥B ‥C ‥D ‥E 紅色連接虛線位置為兩造相鄰地之經界線所在,要屬無據。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系爭相鄰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鑑定圖所示1-2-3-4-5 黑色連接實線位置,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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