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系爭114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其未得原告之同意
-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若欲證明臨地所
- 三、被告則以:
- ㈠、被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 ㈡、再分割前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明順及陳順我共
-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5年以上,且僅5平方公尺,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 ㈡、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
- ㈢、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範目的,該條立法政策之核心內
- 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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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郭菊英
訴訟代理人 黃浚和
原 告 黃浚和
黃坤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東日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4-2地號土地),如附圖B 部份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3 日起追朔5 年,即自100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5 年5 月4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9,050 元計算,給付使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4 頁);
復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144-2地號土地如105 年8 月3 日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份(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的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2,450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14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其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建有地上物之用,原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且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應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則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計算式分列如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5 月3 日止共5 年之租金1 萬2,250 元(計算式:4,900 元×5 平方公尺×10% ×5 年)。
2、使用補償金部分: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2,450 元(計算式:4,900 元×5 平方公尺×10%)。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144-2地號土地如105 年8 月3 日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份(下稱系爭土地)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的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原告2,450 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例參照;
再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民事判例參照;
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惟相鄰關係之本旨,在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之關係,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疆界,始有其適用,土地承租人就承租土地之使用,既無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以限制所有權之排他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是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若欲證明臨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越界建築之人提出證明,證明當時確實有經測量,而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者,始可主張無庸拆除,亦即若越界建築之人於建築時未申請測量,即加以建築,在無法明確界址情況下,顯有越界建築之不確定故意,是逾越建築之人若欲主張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由越界建築之人負舉證責任。
又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之房屋顯在原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臨地所有人即原告請求拆除,原無礙被告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末查被告主張其越界建築係其前手於70年前所建,然原告主張依現場所履勘越界建築之編號B 部分之房屋部分,其材質、顏色新穎,顯非70年前所建,此部分亦可向地政機關調閱75年間之空照圖即可調查出該越界建築之編號B 部分之房屋是何年所興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58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於69年1 月18日向訴外人黃明順(已歿)購買,當時本地段並未實施建築管理,而無房屋起建資料,經被告向雲林縣稅務局申請核發70年下期起課之稅籍證明,足證系爭115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起建於70年以前。
被告僅在原本之建物上增建2 樓部分,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建築房屋。
況當時同段11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知黃明順越界興建房屋,並未及時提出異議。
㈡、再分割前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明順及陳順我共有,原告郭菊英之夫黃加成於72年5 月10日向訴外人陳順我購買其持分時,就應該向陳順謀表示其應排除出售土地上之地上物的部分,然其當時並未提出此要求,就是默認地上物存在;
嗣75年1144地號土地分割時,政府機關ㄧ定會做分割成果圖,原告也會知道地上物存在,倘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的話,當時黃加成購置土地時就應該會提出告訴或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見被告並無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5年以上,且僅5 平方公尺,另該建物為系爭115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一部分使用,並與東側鄰地即同段115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共有牆,如拆除恐影響現有房屋之整體結構;
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僅5 平方公尺)與被告因拆屋及修復之損失(約10萬元)差異甚鉅,不符合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是被告願支付償金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爰依物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 號判例參照);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 號判決參照);
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主張原告郭菊英之夫黃加成於72年5 月10日向訴外人陳順我購買其持分時,未提出此要求排除地上物存在,其默認地上物存在、當時同段114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知黃明順越界興建房屋,並未及時提出異議云云,惟依被告自身之供述:分割前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黃明順及陳順我共有,被告之父於69年向訴外人黃明順購買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等語,並佐以系爭1158及1144-2地號土地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97 頁正、反面)顯示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存在,由是以觀,連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尚且不知系爭建物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則如何推論原告郭菊英之夫黃加成於72年5 月10日向訴外人陳順我購買其持分時即知悉其越界建築?此外,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訴外人黃明順在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11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明知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更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被告此一抗辯為真實,是以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㈡、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
…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2項規定。
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
…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爰修正民法第796條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增訂第796條之1 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796條之1 ,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 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㈢、參諸民法第796條之1 之規範目的,該條立法政策之核心內容,無非係考量房屋占用鄰地之越界者並無投機行為即越界者並無類如以故意越界等減損社會財富之不當誘因行為存在之情形下,為衡平鄰地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等規定,據以行使其就土地之所有權能可能對某些越界者(即該房屋之其中部分面積客觀上已越界而占用鄰地)造成過大之損失,因而衡量當事人利益(兼括越界之土地所有人及遭越界鄰地所有人之自主意思),倘「越界者之房屋因而減少之價值」較「被越界部分土地在拆屋還地後之利用價值」為大,則應採取事後補償原則為妥適。
從而,縱使超過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文義解釋範圍外,如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述規範目的之相類似案例情形(亦即相同之事務應為相同之處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始符公平原則。
故本院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佐以分割前之同段1144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黃明順及陳順我共有,依當時上址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尚未分割而仍處於共有之狀態,亦即依當時尚無房屋逾越疆界之情形,固已超過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之文義解釋,然被告購買上開建物時,該建物占用鄰地之越界業狀況即已存在,顯見被告並無以故意越界之投機行為,兼衡被告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建物,一樓為鐵皮包覆磚造建物、二樓為鐵皮加蓋,又系爭建物之外牆為承重牆壁,屬房屋結構之重要成分,倘予以拆除,將影響房屋結構之整體安全性,且拆除後再進行補強或重建之經濟損失甚鉅,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顯然不利,然反觀原告所有系爭1144-2地號土地總面積達160 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越界佔用之面積合計僅5 平方公尺,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比例甚微,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影響非鉅,並衡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予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兼顧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建物,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
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有使用土地,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
2、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系爭建物屬2 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一樓為鐵皮包覆磚造建物、二樓為鐵皮加蓋,佔用系爭1144-2地號土地面積為5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坐落於都市地區邊緣,開發利用偏低,商業機能不豐,難謂繁榮,衡諸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是認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144 -2地號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適當。
依此計算,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105年5 月3 日共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125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00 元×占用面積5 平方公尺×年息5%×5 年=6,125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2 元(計算式:4,900 ×5 ×5%÷12=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25 元,及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 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4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所示面積5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元
合 計 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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