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范承晚
張國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范承晚、張國定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750 元、150,000 元,原告范承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原告張國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