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吉利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複代理人 鍾婉蓉
被 告 李張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張春美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
設定義務人:林昭明。
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九日。
收件字號為斗地登六字第0000六九號。
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五十九年六月八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張春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林昭明設定權範圍1 分之1 。
登記日期民國59年1 月9 日。
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4 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1 月8 日起至民國59年6月8 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期間共計5 年(下稱系爭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按請求權,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第88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59年6 月8 日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59年6 月8 日已屆至,算至74年6月8 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即罹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抵押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二、被告抗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
㈠、雖然抵押權早已超過時效,然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昭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
㈡、原告於74年9 月間向林昭明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要求前往塗銷該抵押權實屬不合理。
原告單方容忍該抵押權時效超過,而未於交付價金時同時連繫被告,以致被告喪失索取該債權之時效,而要求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不合理,並希望多少給付一些為被告補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堪信屬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遲至59年6 月8 日已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74年6 月8 日罹於時效消滅。
又被告於前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應於79年6 月8 日間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塗銷系爭抵押,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自無補償被告之義務,況被告任由請求權時效消滅,及因未實行抵押權,致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能責怪原告,況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甚明。
是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