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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張嘉修即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之爭訟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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