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208,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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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林文献
林陳運娣
被 告 盛富新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献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林文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之原告林文献居處前,與原告林文献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面對原告林文献揮舞金屬質地之棍棒,隨後在原告林文獻、林陳運娣面前以「你看著啦,幹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等語,使在場聽聞之原告林文献、林陳運娣心生畏懼,並造成精神上痛苦,且侵害原告林文献之名譽。

又原告林文献因被告高舉金屬質地之棒子並作勢威嚇之行為,不得以閃避,危急情況下造成左腳大拇趾骨骨折,而受有身體之傷害,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献新臺幣(下同)20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運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8 分之1 版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雲林版分類廣告1 日;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上開「你看著啦,幹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歐巴桑,如果要減兒子沒關係啦,我挺你啦」等語,固經鈞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00 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依該判決所載被告僅係有於與原告林文献發生糾紛時當面告以「你看著啦,幹你娘,你爸沒教訓你我隨便你,我就跟你同姓」等語,該言語之內容固屬不當,然被告並未於大庭廣眾下說這些話,尚難認已有對原告林文献之名譽造成損害。

此外,原告林文献僅空言主張其有因被告言語行為受有健康侵害之情形,並未提出其受有健康侵害情形與被告言語間據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其實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林文献主張其因被告高舉金屬質地之棒子並作勢威嚇之行為,不得以閃避,危急情況下造成左腳大拇趾骨骨折,而受有身體之傷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林文献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及其支出醫療費情形,惟原告林文献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是否確係其與被告於發生糾紛當時所受傷害,及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確係其與被告於發生糾紛時所受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間行為究如何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林文献僅提出上開單據,即遽謂其有因與被告發生糾紛當時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原告林陳運娣就其有何因被告之言語行為而受健康侵害之情形,及其其受有健康侵害情形與被告間之言語行為就如何得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陳運娣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有因被告言語行為而受有健康侵害之情形,自非可採。

㈣、退萬步言,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之不當言語係基於氣憤狀態下所為,原告實質上並無受有有形損害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㈤、至原告林文献請求登報道歉部分,被告之言語固屬不當,然被告所為之言語內容尚難認有對原告林文献造成何侵害行為,且當時亦無他人在場見聞,自無認有以登報道歉回復原告林文献名譽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文献主張其為閃避被告高舉金屬質地之棒子並作勢威嚇之行為,造成左腳大拇趾骨骨折,而支出醫療費用500 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核閱原告林文献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依上開醫療單據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03 年8 月1 日00時10分,核與原告林文献遭被告實施不法侵害之時間相近,自非臨訟所製造之證據,堪可採信。

是原告林文献上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該等費用屬原告林文献因受傷害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

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以,以言語、文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

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刑法上之犯罪,兩者立法目的有別,法益保護之範圍,亦有不同,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刑事上犯罪之構成無必然之關係,此即民事責任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犯意為必要,同以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於民事責任之成立,自不以存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主觀犯意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林文献,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該文字均具有負面評價之含意,並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且已足使原告林文献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足認原告林文献之名譽已受侵害。

是原告林文献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㈣、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林文献目前從事醫療服務業,年薪約百萬,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被告現年55歲,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等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因認原告林文献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 萬元,始屬相當,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不足採。

㈤、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乃鑑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以維護被害人名譽並保障其人格權,是法院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其它手段仍不足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始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原告林文献雖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8 分之1 版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雲林版分類廣告1 日,惟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原告林文献,事發時在場人員不多,且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乃兩造間細故所致,依一般人角度觀之,應將評價為雙方糾紛所生,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足使社會大眾均得知悉,而須以大量印發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林文献之名譽。

又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此舉無助於原林文献告名譽之回復外,亦將造成更多人知悉,而肇致兩造之人性尊嚴及人格評價再次受到不當貶損,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適當方式。

再者,本院既已判決被告應給付相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林文献理可由金錢賠償而填補其所受損害,是本件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及地點等,以前揭金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林文献名譽之必要,故原告林文献請求被告應刊登報紙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應予駁回。

㈥、原告林文献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林文献健康權,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益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第73頁頁)。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林文献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恐慌症、睡眠失調,醫囑為門診追蹤等語,難認原告林文献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導致患有上開病症,無從證明係因被告行為致原告林文献心理健康受侵害;

再查,導致焦慮症、恐慌症、睡眠失調之原因甚多,原告林文献接受治療,除收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有關,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接受治療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林文献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至原告林陳運娣主張其因擔心被告是否將如其所言,對原告林文献不利,受有精神上痛苦,未遽其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林陳運娣此部分之主張有所憑據。

是原告林陳運娣主張被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林文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 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18日(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8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林文献、林陳運娣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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