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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陳朝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財寶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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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 正 事 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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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繼承人姓名、除戶戶籍謄│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 │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 │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
│ │ │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 │ │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
│ │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 │ │故請求分割遺產須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 │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
│ │ │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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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 │段74、88之1 、88地號土地│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 │第一類登記謄本、追加其他│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
│ │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年籍資│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
│ │料、姓名、地址(以分割遺│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
│ │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請求被告張財寶│
│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 │明(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割,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 │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然並未記載各被告之應繼分,其│
│ │之起訴狀(併按被告人數檢│聲明不明確,且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 │附繕本,俾送達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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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暨相│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 │關土地謄本(全部)、不動│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 │產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 │期買賣成交金額等,並依民│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
│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
│ │繳裁判費。 │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 │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 │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 │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
│ │ │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分│
│ │ │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
│ │ │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 │ │按被告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繼承│
│ │ │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
│ │ │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 │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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