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226,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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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蔡秋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梅山」、「辣椒」、「古小姐」、「心心」、「文文」、「初戀」、「丙○○」、「維倫」、「可可」、「美萁」、「小羅」、「阿旺」、「阿明」、「美美」、「多多」、「鳳梨」、「甲○○」、「珊珊」、「小樂」、「多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僅載明被告「乙○」、「梅山」、「辣椒」、「古小姐」、「心心」、「文文」、「初戀」、「丙○○」、「維倫」、「可可」、「美萁」、「小羅」、「阿旺」、「阿明」、「美美」、「多多」、「鳳梨」、「甲○○」、「珊珊」、「小樂」、「多文」,並未記載其姓名、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致無從對其等為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告之起訴狀不合法定程序;

另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7,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梅山」、「辣椒」、「古小姐」、「心心」、「文文」、「初戀」、「丙○○」、「維倫」、「可可」、「美萁」、「小羅」、「阿旺」、「阿明」、「美美」、「 多多」、「鳳梨」、「甲○○」、「珊珊」、「小樂」、「多文」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戶籍謄本,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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