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233,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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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福
訴訟代理人 吳海鴻
被 告 信和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間販售黏度計1 台予被告(總價新台幣378,000元),同年2 月18日收訂金19,070元後,並於103年3 月24日將黏度計1 台交於被告,此後即開始催討尾款,被告雖允諾付款,惟一再推拖,迨105 年4 月間催款時竟說資金有困難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只有起訴請求。至於
利息部分,合約約定尾款應於機台送至交貨地點就給付,
故利息自103 年3 月25日起算。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送貨單、發票、被告公司經濟部變更登記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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