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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李顏梅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當庭裁定限原告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20 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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