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264,201611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余枝清
被 告 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批答欄載:查無繳費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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