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施韋安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因侵占原告公款新臺幣(
-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101年1月23日由被繼承人共同繼承
-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施韋安部分:債務陸續清償僅餘36萬元,並非不清償,
- ㈡、被告施張淑濟部分:希望能慢慢還錢,而不分割系爭不動產
- ㈢、被告施蓓曄、施足宜、施佩玉、施純如部分:希望分割,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
-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
- ㈣、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韋
-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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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鐳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瑞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施韋安
施張淑濟
施蓓曄
施足宜
施純如
兼上列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就被繼承人施明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韋安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因侵占原告公款新臺幣(下同)1,735,238 元而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惟被告施韋安尚餘666,551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予原告,爰因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施韋安之執行名義,遂於105 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查封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㈡、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101 年1 月23日由被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施韋安應有部分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諭知債權人即原告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則無法進行強制執行,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施韋安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承上,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均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是以,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2 分之1 之權利範圍內各分配得6 分之1 ,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並聲明:㈠請求鈞院就被告施韋安、施張淑濟、施蓓曄、施足宜、施佩玉、施純如等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其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韋安部分:債務陸續清償僅餘36萬元,並非不清償,日前被公司資遣,資力不足,現已在上班,能再與原告談和解,系爭不動產係祖產,不希望輕易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施張淑濟部分:希望能慢慢還錢,而不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施蓓曄、施足宜、施佩玉、施純如部分:希望分割,且要取得持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執行處105 年10月14日雲院忠司執甲字第31098 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12月2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51310976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施明達遺產稅申報書及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代位人施韋安有前開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施明達之遺產,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業如前述,且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此施韋安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請求協議分割或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迄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施韋安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使施韋安對被繼承人施明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561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一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此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
㈣、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
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施韋安行使權利,依上說明,即毋庸將被代位人即施韋安列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對其起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韋安請求就被告施張淑濟、施蓓曄、施佩玉、施足宜、施純如及被代位人施韋安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如應繼分比例6 分之1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主張對將被代位人施韋安列為被告而為起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施韋安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是上述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編號│財產│不 動 產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種類│ │ │(平方公尺)│ │
├──┼──┼──────────┼──┼──────┼─────┤
│001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38│建 │ 37 │1/2 │
│ │ │-229地號 │ │ │ │
├──┼──┼──────────┤ ├──────┤ │
│002 │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38│ │ 35 │ │
│ │ │-230地號 │ │ │ │
├──┼──┼──────────┼──┼──────┤ │
│003 │建物│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74│ │ 197.75 │ │
│ │ │8建號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施韋安(即原│ 1/6 │
│告所代位之債│ │
│務人) │ │
├──────┼──────┤
│施張淑濟 │ 1/6 │
├──────┼──────┤
│施蓓曄 │ 1/6 │
├──────┼──────┤
│施足宜 │ 1/6 │
├──────┼──────┤
│施佩玉 │ 1/6 │
├──────┼──────┤
│施純如 │ 1/6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應負擔比例 │
├──────┼──────┤
│原 告 │ 1/6 │
├──────┼──────┤
│被告施張淑濟│ 1/6 │
├──────┼──────┤
│被告施蓓曄 │ 1/6 │
├──────┼──────┤
│被告施足宜 │ 1/6 │
├──────┼──────┤
│被告施佩玉 │ 1/6 │
├──────┼──────┤
│被告施純如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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