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 ㈠、原告主張零件修復金額139,000元,依法應予折舊。又依高
-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3月30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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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 代理人 林柏甫
被 告 溫昱傑
訴訟代理人 黃琦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林內鄉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4 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將陳怡婷、許又文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陳怡婷、許又文之訴訟,並得許又文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被告陳怡婷對原告之撤回雖未當庭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104 年6 月21日14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道0 號公路253.6 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彥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後半部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55,300 元修復(工資16,300元、零件139,000 元),原告於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之陳述則以:
㈠、原告主張零件修復金額139,000 元,依法應予折舊。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遇天候極差或其他特殊不利依高速公路速限行車之情狀,汽車駕駛人應減速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示燈,警告後車保持安全距離。
而事故發生時,天候不佳,可視距甚短,承保車輛遇此大雨特殊情況,應減速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卻未為之,故後車駕駛人看見前車時,已無法有合理煞車距離,因而追撞承保車輛,準此,承保車輛違反前揭規定,應與有過失。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0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內容所示,訴外人陳怡婷在後追撞,致被告推撞原告承保車輛,因此訴外人陳怡婷應與被告連帶負責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失。
故而,承保車輛遭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婷連帶負責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21日14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鄉○道0 號公路北向253.6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由後方追撞承保車輛,致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完成理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11頁、第7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10月3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58005535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所明文規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1、依黃彥豪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車由南往北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我行駛至事地點因我前車3863-FC 煞車我跟著煞車但煞不住就撞上前車3863-FC 車尾後馬上被後車AKF-9616撞上然後推到中線道才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車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我見到前車煞車,我就跟著減速煞車,但我煞車踩到底仍煞不住而撞上前車AKW-3233後又馬上被自後方3563-P6 撞上我車尾而肇事。」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距離約50公尺,立即煞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
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AKF-9616」部分。
檔案時間14:27:42開始至14:30:13略。
檔案時間14:30:14時,錄影車輛前方為白色車輛(嗣後知為BMW 牌,車牌號碼000-0000;
黃彥豪),至檔案時間14:30:22時,兩車保持間距行駛,檔案時間14:30:23,前方白色車輛煞車燈亮起,兩車間距越來越小,至檔案時間14:30:28時,錄影車輛撞擊前方白色車輛,此時可見該白色車輛為上開BMW 牌、車牌號碼000-0000(黃彥豪),其前方停有兩輛車,於檔案時間14:30:29時,錄影車輛遭後方追撞,使前方白色車輛推撞其前方銀灰色車輛後,該白色車輛復向畫面右前方滑行,至檔案時間14:30:41該白色車輛於中線車道停止。」
(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系爭車輛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至避免危險之發生,因而導致追撞承保車輛之結果,準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承保車輛當為肇事原因,復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3 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013號函附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所示:「…三、第三階段:㈠溫昱傑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已先行肇事之黃彥豪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
㈡黃彥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亦為相同認定,被告須負本件過失責任,應無疑義,是被告抗辯:黃彥豪就該階段亦與有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2、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陳怡婷須連帶負責等語,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訴外人陳怡婷縱使須與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連帶賠償責任為全部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55,3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11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0 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39,000 元、工資16,3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6 月21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 年2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681 元(139,000-118,319 =20,681,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18,319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3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6,981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39,000×0.369=51,291第二年折舊金額:(139,000 -51,291)×0.369 =32,365第三年折舊金額:(139,000 -51,291-32,365)×0.369 =20 ,422
第四年折舊金額:(139,000 -51,291-32,365-20,422 )×0 .369=12,886
第五年折舊金額:(139,000 -51,291-32,365-20,422-12,8 86)×0.369×2/12=1,355
應扣除折舊金額:51,291+32,365+20,422+12,886+1,355 = 118,31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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