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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魏墘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李崑山
○○○○ ○0號3樓
選任特別代 李溫欽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溫欽於聲請人對李崑山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黃魏墘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對於李崑山訴訟行為時,因現李崑山住於嘉義市蘭潭家福護理之家療養,依該護理之家回函意旨,被告目前已無法自理生活,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為此請求選任李溫欽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核其主張與嘉義市蘭潭家福護理之家105 年11月8 日函文相符,於法有據,又李溫欽與李崑山之關係為父子,有李溫欽之陳報狀可稽,當不致為損害李崑山之訴訟行為,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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