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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政杰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郭士誠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車貸遲繳,兩造透過協議補繳2 期車貸,可保留至105年6 月20日,並結清金額204,000 元,原告嗣將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當日早上透過電話表示該日可結清,惟該日12時10分致電被告無人接聽,直至13時10分被告來電稱車輛已拍賣,嗣後13時30分傳簡訊告知原告請勿繳款,被告也未告知拍賣金額,然兩造既約定當日前結清,被告卻在當日將車輛拍賣出,顯為違約而造成原告損失,為此,原告乃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須賠償該車當時市價170,000 元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請原告傳真簽名之系爭切結書,但被告並未收到;
被告週一、四固定拍賣,清償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不樂意拍賣,因為被告沒有收到切結書;
又該日早上原告稱要匯款,惟並無款項匯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嗣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法律關係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將該車輛取回,而於105 年6 月20日經拍賣等情,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車上物品取回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22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切結書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拍賣系爭車輛,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究竟有無將系爭切結書傳真予被告?亦即兩造有無基於系爭切結書達成延緩拍賣協議?如有達成協議,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將車輛拍賣有無違約情事?
㈡、關於原告究竟有無將系爭切結書傳真予被告?亦即兩造有無基於系爭切結書達成延緩拍賣協議?1、證人即原告之女友呂晏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58 號卷第6 頁所示之切結書有無印象? 【提示】) 有,這份是我簽的。」
「(為何會有該切結書?)因為當時是匯豐裡面我們原本已經講好的,原告那時在工作,他下班已經很晚了,車子停在我家外面,車子被他們拖走我不知道,後來他告訴我有貸款買車,我說我要一起解決,我打電話給匯豐人員,當時問他我們還欠你多少錢、將車子拖走,他說沒辦法、已經拖一、二期了,我問欠多少我想辦法,後來他傳這張叫我一定要簽名回傳。」
「(他們傳到哪裡?)傳到7-11。
直接叫我們簽名之後回傳給他們…。」
「(對於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58 號卷第7 頁所示之傳真收據有無印象?【提示】)有,這7-11的。
原本原告說要把它丟掉,我說把用留著、怕對方會賴帳。」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案開始至檔案時間00:00:56略;
二、檔案時間00:00:57至00:02:27;
女:喂?男:喂,呂小姐喔,呂小姐匯豐汽車,你那個切結書你昨天沒有傳喔。
女:有啊,傳過去啦。
男:沒有收到,沒關係妳等下有空再傳一次好不好?女:7-11跟我收錢了。
男:是喔。
沒有收到啦。
那妳麻煩妳有空再傳一次。
妳‧‧‧。
女:啊,我直接就已經丟了‧‧‧。
男:妳東西都丟了喔?女:對啊,我昨天跟他說,你確定有傳,他說有啊,不然怎麼會跟你收15塊。
男:沒有,沒有收到耶。
……」(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有原告提出之傳真單據(見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58 號卷第7 頁),則證人呂晏菁上開之證詞,應可以採信,原告應有將系爭切結書傳真予被告。
2、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
依前揭傳真單據傳真號碼欄位所示「00-0000000」,確實為被告之電話號碼,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結果欄位顯示為「OK」。
參以被告確實延緩至105 年6 月20日拍賣原告車輛,足證原告已將系爭切結書回傳送達予被告,兩造自有達成延緩至105 年6 月20日拍賣車輛之協議甚明,被告抗辯未收到系爭切結書云云,不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於105 年6 月20日將車輛拍賣有無違約情事乙節?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
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意旨致其受有損害之情,負舉證之責。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系爭切結書所載「‧‧‧因105/5/19車輛遲繳被公司取回,延緩拍賣至105/6/20,如因延緩拍賣,造成之責任將自行承擔‧‧‧。」
,由上開契約條款文義解釋,前揭切結書所載之「延緩拍賣至105/6/20」,應係表示被告得於105 年6 月20日將車輛拍賣。
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日早上透過電話表示該日可結清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早上有說要匯錢,但錢都沒有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12頁反面),顯見原告在系爭車輛拍賣前,並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於該日將車輛拍賣,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其他違反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有成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延緩拍賣協議,然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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