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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賴怡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執行異議
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4,826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4,826 元,合計329,652 元【計算式:164,826 +164,826 =329,652 】,應繳裁判費3,53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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