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㈠、查訴外人視祥視訊有限公司於92年4月邀訴外人黃世雄、原
- ㈡、被告於105年11月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7日持
-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㈢、原告訴請本院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㈣、原告主張設籍雲林縣○○鄉○○村00號,從未收到系爭支付
-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強制執行程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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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賴怡慧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月招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籍雲林縣○○鄉○○村00號,因從未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400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確實送達,期間也無接獲債權人通知,以致於民國105 年11月收到鈞院雲院忠105 年司執甲字第35515 號執行命令書(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強制執行事件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系爭支付命令無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視祥視訊有限公司於92年4 月邀訴外人黃世雄、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該貸款逾期未獲清償。
另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另新加坡商星展銀行獲准於101 年1 月1 日將其在臺灣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一併敘明。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原告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基隆分公司之存款、託收票據債權,獲鈞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准許向第三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440,538 元(應扣除第三人手續費250 元,餘440,288 元)。
被告於105 年12月收執第三人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支票440,288 元(下稱系爭支票),並獲鈞院通知本案債務已全部清償在卷。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依法請求鈞院執行並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係依法定程序且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償全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7 日持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促字第24005 號裁准債務人(即本案原告)應向債權人(即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164,826 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於94年1月7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在案。
嗣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於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另新加坡商星展銀行獲准於101 年1 月1 日將其在臺灣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告。
而被告即於105 年11月1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164,826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財產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4005 號、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515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又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㈢、原告訴請本院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於發給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存款債權,經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交付系爭支票、被告兌現系爭支票後,被告之債權已足額受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2月19日斗六存字第1055004914號函、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因被告向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收取存款債權,該行即開立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兌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已清償完畢,故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設籍雲林縣○○鄉○○村00號,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支付命令無效云云,惟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12月8 日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12月14日送達予原告之前夫黃世雄收受在案,此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所查明,是前開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堪以認定。
且該支付命令內之一、經載明:「債務人應‧‧‧,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另載明:「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此另有該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原告對本院所為之支付命令若有異議,自應於93年12月14日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但原告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自已確定,而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參以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擔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為無效,亦無憑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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