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3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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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32號
原 告 許芸蓁即許素禎
被 告 胡金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4,48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2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48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1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與其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右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擦挫傷、會陰部擦挫傷併水腫、左腕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另原告自本次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常戰戰兢兢,半夜亦經常因傷口疼痛而驚醒,天氣轉變時亦有痠痛感,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急診、醫療用品、行血運功散):7,700元。
2、機車維修費:1萬0,780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48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13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經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本院卷第23頁)記載甚詳,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行駛欲停於路邊準備迴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其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本案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7,7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急診費用600 元,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費用證明單乙紙為證(見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卷宗第13頁),應予准許。
次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購買紗布、消毒棉棒、紙膠、冰敷袋,計支出1,100 元等情(計算式:600 +125 +125 +250 =1,100 ),有杏輝醫療器材行開立之收據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卷宗第13頁),考量原告受之傷害為外傷,其使用上開醫療材料定期更換並重行包紮傷口,亦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支出行血運功散即中藥費用6,00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 號卷宗第13頁),惟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醫師囑言欄僅稱「宜於門診追蹤治療」,亦未見醫師診斷有服用上開中藥之必要,然該中藥並無醫師之處方箋,是否為原告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容有疑義,且無法得知原告所自行購買之中藥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其受傷之治療有關,及是否有服用該等中藥之必要性,原告對上開疑義事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並不能認為原告購買行血運功散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必要之醫療支出,則原告支出之中藥費用6,000 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
準此,經核原告支出醫療必要費用,應為1,700 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機車維修費1萬0,7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1 萬0,780 元之損失,惟系爭機車為山葉廠牌,係西元2015年3 月出廠(即104 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故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3 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2 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又27日,應以11個月計算,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48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83 元。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參,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俾為審判之依據。
經查:原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美髮業;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以及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因自本次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常戰戰兢兢,半夜亦經常因傷口疼痛而驚醒,天氣轉變時亦有痠痛感云云,未遽其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所憑據,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 萬7,183 元(計算式:1,700 +5,483 +2 萬=2 萬7,183 )。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5 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7,1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7,183 元,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4,480元,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輛維修費用1 萬0,780 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萬0,780×0.536×(11/12)=5,297折舊後價值:1萬0,780-5,297=5,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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