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333,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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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劉宜林
劉怡秀
上 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蘭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巷0號
劉勇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之2
被 告 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兼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住同上
被 告 林木富 住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11鄰大美89之
3號
上列當事人間遷出工廠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坤山應協同被告林木富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及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九○九○二九二○○一號),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木富名義,被告林木富再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設於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及同段一三六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內之工廠登記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經主管機關以89年1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89659605 號函撤銷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上說明,被告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被告並未向法院陳報其有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或清算程序完結之情形,亦有本院斗六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則被告自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惟被告於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前,觀前揭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其董事雖有被告黃坤山、訴外人黃國鐘、林生利等3 人,然黃國鐘及林生利已分別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92年3 月23日死亡,有2 人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是被告之清算人應為黃坤山,且其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2 人起訴時僅列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設於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工廠登記遷出(見本院卷第4 頁);

嗣106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黃坤山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代位請求被告黃坤山應協同訴外人林木富,就系爭建物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木富,使林木富得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復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林木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2 人之前分別向被告林木富購買,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木富,原告2 人於105 年10月11日經調解程序由被告林木富讓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而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樹子腳段156-4 地號。

該二筆土地係訴外人先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坤山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嗣後被告林木富於86年4 月22日向黃坤山買受雲林縣莿桐鄉樹子腳段156 、156-2 、156-3 、156-4 、156-5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3669 /10000 及其地上物磚造鋼架屋1 棟。

嗣於86年7 月15日又有王黃涼、黃坤山為出賣人,林木富為買受人之買賣契約書,表示林木富向王黃涼、黃坤山買受分割後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地上物鐵厝全部。

其後又有同年7 月31日之買賣契約書,顯示黃坤山代出賣人黃立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1/2 及地上物、房屋均出售予林木富。

可知,黃坤山本應為前揭156-2 、156-3 、156-4、156-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等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期間,黃坤山先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林木富,雙方並約定林木富所買受之土地為分割完成後之特定部分(即系爭建物坐落部分),惟分割結果,系爭建物卻坐落於分割完成後之156-3 、156-4 地號土地上,其中156-4 地號土地又歸黃立、王黃涼及黃坤山所共有,故又訂立買賣契約,由渠等3 人將156-4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木富。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均載明系爭建物出售後移交予林木富,林木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為酌然。

㈢、原告2 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方知以黃坤山為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工廠設於該處並為工廠登記,已侵害原告2 人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黃坤山既已將系爭建物讓予林木富,喪失系爭建物處分權能,自無權將工廠登記於系爭建物內。

再查,被告黃坤山、林木富應依其買賣契約辦理契稅申報事宜,並辦理稅籍登記變更事項,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木富,則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見解,登記請求權亦得類推適用代位權之規定,準此,被告林木富迄今未向其前手黃坤山行使權利,完成辦理契稅申報繳納及變更房屋稅籍,致未能履行對原告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因此,原告2 人乃代位被告林木富行使其對被告黃坤山之請求權,請求黃坤山應協同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林木富,使林木富得於登記後協同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與原告2 人。

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木富部分: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則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

從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㈡、查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黃坤山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林木富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2 人之請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2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坤山應協同被告林木富就系爭建物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契稅申報繳納事宜,並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林木富後,被告林木富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2人名義及請求被告壹江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系爭建物工廠登記遷出,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2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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