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340,2017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張進力
被 告 李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之住址為嘉義縣○○鄉○○街00巷0 弄00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郵件以遷移不明退回,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然因資料不齊,無符合結果,而無法查詢,有本庭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顯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址有誤,本院乃於106 年1 月17日時當庭裁定原告5 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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