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85,201706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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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周盟士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朱淑美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支票號碼FA1045628 、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4 年9 月8 日,及支票號碼FA0000000 、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5日之支票共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之子張家豪盜蓋伊之印章所簽發,被告並未委託張家豪領取系爭支票,亦無授權其簽發支票,又被告發現張家豪有偽造支票情事,即於105 年3 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

況原告與被告並無往來,張家豪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原告亦未照會被告,原告在不知系爭支票是否為真正,或張家豪有無或得被告授權下,即收下系爭支票,顯見其執有系爭支票並非善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屬被告所有,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卷第5-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僅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遭盜蓋,被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互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數字、新臺幣國字金額、阿拉伯數字等字樣(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2025號卷第4-5 頁),其運筆、轉折等字跡均與被告當庭書寫同等字句(見本院卷第91頁)有別。

又被告與被告之子張家豪為母子關係,被告與被告之子張家豪既屬同居之生活關係,則被告之子張家豪對於被告保管被告印章及支票一事,自應知之甚詳。

佐以被告之子張家豪乃係於104 年3 月13日,持被告之印鑑章向斗六市農會申領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0000000 至0000000 號共50紙之空白支票2 本(見本院卷第33頁),嗣則將蓋印被告印文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被告之子張家豪則因前揭行為涉嫌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被告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此案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585號偵辦等情,此有斗六市農會105 年8 月1 日斗農信字第1050004210號函附資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29-33 頁、89頁)附卷足憑。

按盜蓋印章為發票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201條規定,乃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若非確實被張家豪盜蓋印章為發票行為,要無可能對至親提起刑事訴追之告訴,基此,實可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系爭支票有無授權你兒子張家豪去簽章?)完全沒有。」

、「(支票本是本人或請別人去領?)我沒有去領過,…,在105 年打電話給我說有票,我才覺得可能被騙。」

、「(100 年之後本人有無簽發過支票?)剩下一些就用上游廠商,但那本用過就沒有再用了。」

、「(支票本及印章放在何處,有無交代你兒子保管?)放金庫沒有交兒子管,金庫我的東西怎麼交代。」

、「(沒有交代保管,金庫你兒子可以打開保險箱?)因為一家人,保險箱大家都會開看店要擺東西。」

、「(被告開保險箱時,有無發現支票新領或不見?)完全沒有。

因為追討債務我發現不對,把東西找出來有一本票被撕齊。」

、「(系爭票據是104 年由你兒子領取,被告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情。

我到105 年3 月20日左右,農會小姐告知有票要繳納,我才說我沒有使用票。」

、「(原告訴代問:請求詢問被告該支票使用時間是幾年幾月到何時?)」、因我先生死亡的時候還有剩下幾張而已,絕對不是這本支票。

「(支票是用到什麼時候?)應該用到102 年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應為被告之子張家豪盜蓋被告之印章所簽發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授權張家豪或親自簽發,而係張家豪盜開,被告自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並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10萬及自105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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