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89,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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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林明錡
陳一霖
被 告 陳蘋鍹即陳淑美
朱輝政
朱永沖即朱輝樹之繼承人
朱泰安即朱輝樹之繼承人
朱香霞即朱輝樹之繼承人
朱益源
林朱寶珠
朱金寶
朱寶滿
陳泰銘
陳淑芬
陳禹芳
黃大洋
黃川榮
黃柱榮
黃蘭棻
黃蘭媖
李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永沖、朱泰安、朱香霞應就被繼承人朱輝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水龍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0日以書狀陳報,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朱永沖、朱泰安、朱香霞應就被繼承人朱輝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朱水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43 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朱輝政、朱泰安、朱香霞、朱益源、林朱寶珠、朱金寶、朱寶滿、陳泰銘、陳淑芬、陳禹芳、黃大洋、黃川榮、黃柱榮、黃蘭棻、黃蘭媖、李明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4,690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並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655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確實有債權存在。

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朱水龍所有,其於97年10月2 死亡,由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朱輝政、朱輝樹、朱益源、林朱寶珠、朱金寶、朱寶滿、陳泰銘、陳淑芬、陳禹芳、黃大洋、黃川榮、黃柱榮、黃蘭棻、黃蘭媖、李明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嗣繼承人朱輝樹於100 年1 月20日死亡,由被告朱永沖、朱泰安、朱香霞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

經查,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自應償還原告借款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行使對被繼承人朱水龍之遺產分割權利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永沖表示無意見。

㈡、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朱輝政、朱泰安、朱香霞、朱益源、林朱寶珠、朱金寶、朱寶滿、陳泰銘、陳淑芬、陳禹芳、黃大洋、黃川榮、黃柱榮、黃蘭棻、黃蘭媖、李明潔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且以被告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103 年度司促字第1655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朱永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有原告所提前揭臺灣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

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陳蘋鍹即陳淑美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陳蘋鍹即陳淑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朱水龍之繼承人朱輝樹於100 年1 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朱永沖、朱泰安、朱香霞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陳蘋鍹即陳淑美請求被告朱永沖、朱泰安、朱香霞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陳蘋鍹即陳淑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被告陳蘋鍹即陳淑美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 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

查原告既代位債務人陳蘋鍹即陳淑美進行使權利,則不可再列陳蘋鍹即陳淑美為被告,故原告列陳蘋鍹即陳淑美為被告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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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
├──┼──┬─────────────────────┤
│ ①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2 分之3 (公同共有)                  │
├──┼──┼─────────────────────┤
│ ②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 分之1 (公同共有)                  │
├──┼──┼─────────────────────┤
│ ③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    │    │    1 分之1 (公同共有)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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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陳蘋鍹即陳淑美│  32分之1     │    32分之1     │
│    │              │              │  (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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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朱輝政        │  8 分之1     │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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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朱永沖        │  24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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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朱泰安        │  24分之1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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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朱香霞        │  24分之1     │    24分之1     │
├──┼───────┼───────┼────────┤
│ ⑥ │朱益源        │  8 分之1     │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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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林朱寶珠      │  8 分之1     │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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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朱金寶        │  8 分之1     │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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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朱寶滿        │  8 分之1     │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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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陳泰銘        │  32分之1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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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陳淑芬        │  32分之1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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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陳禹芳        │  32分之1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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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黃大洋        │  48分之1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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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黃川榮        │  48分之1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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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⑮ │黃柱榮        │  48分之1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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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⑯ │黃蘭棻        │  48分之1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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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⑰ │黃蘭媖        │  48分之1     │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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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⑱ │李明潔        │  48分之1     │    4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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