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緣被告前於鈞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97號竊佔案件(下
- ㈡、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討客兄、紅杏出牆」部分:
- ㈢、「被告指述原告偷賣其土地」部分:
- ㈣、承上,被告於前述公開法庭內,以上開與「討客兄、紅杏出
-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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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選
被 告 蔡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鈞院刑事庭103 年度易字第297 號竊佔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有如下作為:1、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辱罵原告「討客兄」、「紅杏出牆」等語,汙衊原告之名譽,足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2、另於日期不詳之某次公開審理庭,莫須有指述原告偷賣其土地,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
㈡、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原告於公開法庭上遭人不實指控、辱罵,心靈上之受傷程度至鉅,甚至因而畏懼司法,對司法信任度降低,然司法乃保障人民權益之最重要防線,失其信心則往後必將落入進退失據之境地,是原告精神受害如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聊堪撫慰。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法官訊問為何原告被我父親要求搬出去,被告回答法官才說那些,被告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意;
被告並無在系爭案件說原告偷賣被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案件,以「討客兄、紅杏出牆」及「原告涉偷賣被告土地」等節指涉原告,已侵害其名譽,並提出本院審判筆錄為據,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㈡、「討客兄、紅杏出牆」部分:1、查經本院勘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3卷附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審理時之庭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為播放之時間):「①、檔案時間00:56:12至00:57:23⑴、法官:我們現在不管地上物啦,我們現在要關心的是那個土地界線在哪裡,被告到底知不知道?(張選:那個我不知道。
)⑵、張選:那現在7 月29號要去鑑定。
(法官問:鑑定什麼?)那個鑑界(臺語),我也不會講。
⑶、法官問:你們現在才要鑑界喔?怎麼會現在才要鑑界?⑷、張選:那個法事官再知我7 月29號早上9 點半要去處理,要再鑑定。
②、檔案時間00:57:24至00:57:30⑴、法官問:檢察官有沒有問題要問的?⑵、檢察官:沒有。
⑶、法官問:蔡天錫你有沒有問題要問的?⑷、蔡天錫:沒有。
③、檔案時間00:57:31至00:58:31①、法官問:檢察官對證人所述有沒有意見?②、檢察官:沒有意見。
③、法官問:蔡天錫,你對他講的除了你剛剛所講的那些我 們都有給你記錄下來以外,你對張選講的還有 沒有其他意見要講的?④、蔡天錫:他所講的我當然是有意見,他所說的都不是事實,因為在這個土地上他根本就沒有住過,是在年輕的時後嫁到我們家的時後,有住那麼幾年,後來會搬出去就是(張選:沒有結婚。
),被我爸爸發現了他把男人就帶到我家去。
(法官:那個不要亂講啦好不好。
)(張選:他亂講話,我會告你,我一定告你。
)(法官:不要給自己找麻煩,沒關係的就不要亂講。
),這個都有證據。
(法官:那個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此有卷附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
2、而被告上開所述:被我爸爸發現了他把男人就帶到我家去等語,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究竟有無說討客兄、紅杏出牆的話?)我講的意思就是說他就是這樣才會被我爸爸趕出去,我並沒有直接講出來。」
、「(你的意思表示就是他討客兄、紅杏出牆?)我那時沒有直接講出來,但意思表示是同樣的意思。」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被我爸爸發現了他把男人就帶到我家去等語,係與原告所指稱之「討客兄、紅杏出牆」等詞意思相同,而觀諸上開勘驗筆錄,承審法官當時係詢問被告對證人即本件原告於系爭案件之證述有無其他意見,且系爭案件係在審理被告有無竊佔之行為,被告竟就有無竊佔之行為並無關聯連之情事,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上,為上開發言,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文字對於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原告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被告顯係針對原告為人身攻擊,而非因回答承審法官詢問所為陳述,因此,被告雖未明確講出「討客兄、紅杏出牆」等詞,然被告上開所述:被我爸爸發現了他把男人就帶到我家去等語,係與原告所指稱之「討客兄、紅杏出牆」等詞意思相同,已達人身攻擊程度,被告所為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至明。
被告抗辯:當時係答覆承審法官詢問為何原告被我父親要求搬出去,始有上開之回覆,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指述原告偷賣其土地」部分:查本件原告就系爭案件閱卷後,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陳報並附有系爭案件審判筆錄,如螢光筆部分即為被告指述原告偷賣其土地部分,然觀諸關於被告螢光筆部分如附表所示之陳述,並未有被告於系爭案件審理中指述原告盜賣其土地之言詞,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證人陳燦松之證詞,僅能證明該證人陳燦松於系爭案件作證之證詞,尚無推論被告曾指述原告偷賣其土地之言詞,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此主張之事實,難以採信。
㈣、承上,被告於前述公開法庭內,以上開與「討客兄、紅杏出牆」等同義言語辱罵原告,毀損原告名譽,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即屬正當。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權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本院審理時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於案發時已退休、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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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於系爭案件審判筆錄標註處 │本院卷頁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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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問:280 地號是誰的土地?)本來是我哥蔡天鐘│第45頁 │
│名下,後來蔡天鐘過戶給蔡志偉、還有蔡天鐘的二個兒│ │
│子。 │ │
├────────────────────────┼─────┤
│(法官問:當你在蓋鐵皮遮棚時,280 地號是誰的土地│同上 │
│?)蔡志偉他們賣給陳燦堂,是陳燦堂的土地。 │ │
├────────────────────────┼─────┤
│(法官問:你在92年去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要承租83-453│同上 │
│地號土地時,國有財產局知道你是實際使用B 房子的人│ │
│?)是的,當時我有跟國有財產局講,國有財產局還要│ │
│我寫切結書確定我在使用。 │ │
├────────────────────────┼─────┤
│(法官: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第47頁 │
│實。)83-453地號原本是我在使用的,我知道有蓋到 │ │
│280 的土地,我蓋雨遮是用來晾衣服、擺東西,測量之│ │
│後我也說可以好好談,但他不願意,我也可以還給他。│ │
├────────────────────────┼─────┤
│(法官問:在92年要去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83-453地│第49頁 │
│號,你不會去關心83-453地號的地界?)當時國有財產│ │
│局有分割掉一些,我有關心我就去查,就多出一個83- │ │
│935地號,所以我去跟國有財產局買83-935號土地。 │ │
├────────────────────────┼─────┤
│(審判長問:對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 │第53頁 │
│日斗地一字第1030005198號函暨古坑鄉大湖底段280 地│ │
│號異動索引資料1 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事實上│ │
│陳燦松不是向蔡天鐘購買,是向蔡志偉本人、還有蔡天│ │
│鐘的二個兒子購買的,因為蔡天鐘把名下過去蔡志偉他│ │
│們,就是280 地號跟83-454地號的土地。 │ │
├────────────────────────┼─────┤
│(審判長問:對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第54頁 │
│日斗地四字第1030006371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 │
│1 份及定期通知書存根3 紙,有何意見?)土地複丈申│ │
│請書下面是不是我簽名我不太清楚,94年12月指界時我│ │
│的確有在場。 │ │
├────────────────────────┼─────┤
│(審判長問:本案有無意願與張選、國有財產局談談看│第55頁 │
│?)國有財產局就可以作主,我要怎麼談,張選申請那│ │
│個部分,如果強制執行,不用強制執行我自己都可以拆│ │
│啊,因為界線已經定出來了,如果需要我拆,我就會拆│ │
│,之前根本不知道到底是佔用多少。 │ │
├────────────────────────┼─────┤
│(審判長問:目前你已經知道佔用了別人的土地,針對│同上 │
│這個事情你有無意願與張選、國有財產局談?)要怎麼│ │
│談,要我拆我就拆啊,還給他們啊,不然呢,之前不知│ │
│道,不然國有財產局可以給我罰款,也不能說要我竊佔│ │
│罪啊,我根本就不知道,我在蓋的時後也沒有跟我說,│ │
│我從以前使用到現在,尤其是爸爸交接下來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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