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聲,1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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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錦利
相 對 人 林秉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六簡字第一九六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准許供擔保,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5 年司執字第19406 號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2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90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支付命令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6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鑫福水電工程行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並於同年8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顯然未全部實現而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以已於105 年8 月26日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支付命令部分,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406 號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25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96 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35,417元【計算式:250,000 元×5%×(2 年+10/12 )=35,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35,417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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