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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黃翠紅
相 對 人 葉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後,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六簡字第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執字第4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核發移轉命令,然聲請人實已清償所有債務,已超過新臺幣(下同)251,829元,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受有難以彌補之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已對債務人於第三人雲林縣僑真國民小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43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05年度六簡字第 303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現仍持前開移轉命令向第三人雲林縣僑真國民小學收取聲請人之扣押薪資,並抗辯聲請人尚未完全清償債務(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105 年11月24日陳報狀),足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尚欠本金676,000 元未清償(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105 年11月24日陳報狀),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95,767元【計算式:676,000 元5%(《2 +10/12》)=95,767元(元以下4 捨5 入)】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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