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調,47,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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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調字第47號
原 告 陳真真
被 告 黃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補繳土地複丈規費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牆還地,並由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惟因原告本件未繳納測量複丈費用,致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未派員測量,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致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未能將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

而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被告墊支上開費用,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

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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