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5,六簡調,48,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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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六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欽
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名字,揆諸前開說明,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之名字及現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

二、提出座落於雲林縣○○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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