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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朝銘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其訴之聲明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事實及理由欄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係根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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