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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他字第6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泰文操(THAI VAN THAO)
阮氏花(NGUYEN THI HOA)
被 告
即 上訴人 趙文長(TRIEU VAN TRUONG)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126 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嗣該被告提起上訴,並經其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3,810 元,應依首揭規定向被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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