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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他字第7號
原 告 李春芳
被 告 王明和
謝忠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該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06 年度六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而前揭事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100 號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該案已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應依首揭規定向原告徵收之,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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