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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荷傳銘
複訴訟代理 林美玲
被 告 高鈺婷
李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⑴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⑵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五日止,按上開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⑵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⑵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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