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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林淼堃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彰
被 告 陳宏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陳枝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元」;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即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台幣柒佰貳拾元」;
原判決附註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註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註:
1.零件殘存值2,850元(28,5001/10)2.2,850 (零件殘存值)+8,600(工資、烤漆、定位等)= 11,450元。
3.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870 元(11,45060% 原告負擔百分之 40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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