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6年9月26日本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得知,被告於其住宅內,以「
-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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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李明瑞
被 告 李劉菊
上列當事人間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5 日下午6 點41分許、6 月23日下午5 時19分許、7 月6 日上午9 點4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台語「死小孩」、「小偷」、「拖屎連」、「俗辣」、「橫霸霸」、「你侵占我的土地」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名譽受損,精神受創,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6 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抗辯其沒有指名道姓罵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辱罵其「死小孩」、「小偷」、「拖屎連」、「俗辣」、「橫霸霸」、「你侵占我的土地」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被告固抗辯其沒有指名道姓罵人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等語,可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屬於「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由法院依據加害人行為當時之時地及社會情況加以判斷,不宜過嚴或過寬。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得知,被告於其住宅內,以「死小孩」、「小偷」、「拖屎連」、「俗辣」、「橫霸霸」、「你侵占我的土地」等語謾罵時,僅有原告一人在場,且上開對話呈現一問一答,顯見被告謾罵之對象為原告,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則被告抗辯其沒有指名道姓罵人云云,無足採信。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謾罵之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由本院依照被告行為當時,即現今之社會情況加以判斷,本院審酌依當今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均應尊重對於他人之人格,倘非有正當理由,縱在非公開場合,亦不應以不雅之字句騷擾、羞辱、漫罵他人,而損及他人對於自我評價之人格,則本件被告以「死小孩」、「小偷」、「拖屎連」、「俗辣」、「橫霸霸」、「你侵占我的土地」等語漫罵原告,自應認為已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自我評價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是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員、每月收入為2 萬1,900 元,名下不動產13筆,其於106 年度之財產總額約1,100 萬;
被告則為不識字、名下不動產2 筆,其於106 年度之財產總額約168 萬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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