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到場辯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原告停放路邊之車輛,原告
-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8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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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許月昭
訴訟代理人 劉星如
被 告 劉駿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駕駛6899-D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其家中倒車出來後,向前行駛於雲林縣○○市○○街000 巷00號原告住家前,撞及原告停放路邊之0000-ZU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並未下車察看處理,反而自行離去,被告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到場辯以:原告車輛逆向停車,被告雖有肇事責任,亦承諾原告將該車修理到他滿意,但原告不同意;
有擦撞到會負責,但全歸責被告,被告不接受;
原告所提部分維修項目並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包括:前保桿( 拆) 、修,右前葉、右前手、右後葉,後視鏡沒有修理,只有掉下去黏上去就可以,還有前保桿、右後向燈等項目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原告停放路邊之車輛,原告車輛經以32,000元修復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9 月4 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017804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26頁),被告並自承系爭車輛確實從右前方開始摩擦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車輛,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應堪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列項目,是否均係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CH04」(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先予指明。
),勘驗結果為:1、檔案開始至檔案時間14:24:31略2、檔案時間14:24:32錄影畫面正上方有一鐵灰色,後側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該車右前方有一鐵灰色,前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3、檔案時間14:24:33至檔案時間14:24:000000-D9 號自小客車向錄影器材方向行駛,該車右側前車頭與停放路邊4386-ZU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中間部分擦撞,6899-D9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0000-ZU 號自小客車碰撞後,再繼續撞擊右後側車門及右後車輪附近。
4、檔案時間14:24:35至檔案時間14:24:000000-D9 號自小客車與4386-ZU 號自小客車擦撞後駛離,並有輪圈滾至路旁住家。」
(見本院卷第47頁至反面)。
復本院當庭重新放慢速度勘驗上開光碟,6899-D9 號自小客車向錄影器材方向行駛,該車右側前車頭與停放路邊4386-ZU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中間部分擦撞,6899-D9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與4386-ZU 號自小客車碰撞後,再繼續撞擊右後側車門及右後車輪附近等情。
可知系爭車輛撞及原告車輛右前車門、右後車門之中間部分,再繼續撞擊右後側車門及右後車輪附近,則原告車輛車頭等前方部位,是否確實遭系爭車輛擦撞,尚有疑問。
再參以卷附原告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車輛右側自右前車門至右後輪處有明顯擦撞痕跡,及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你車輛哪裏損壞? 初步撞擊處在那裏?)我車右側身損壞及右側後視也損壞、右後輪圈蓋掉落。」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因此,原告固主張修復費用為32,000元,然關於右前葉鈑工資1,500 元、前保桿拆工資1,500 元、前保桿修1,300 元、右前葉烤漆4,200 元、前保桿烤漆4,200 元等項目,尚難認定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從本件維修必要費用中剔除。
則本件經重新計算後,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依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為:鈑金費用3,100 元(右前門鈑1,000 元、右後葉鈑1,200 、右前門把手拆450 元、右後門把手拆450 元)、烤漆14,500元(右前門烤漆4,500 元、右後門烤漆4,500 元、右後葉烤漆4,500元、右後視鏡外蓋1,000 元)及零件3,663 元,因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鈑金7,400 元、烤漆22,900元及零件3,663 元,總計33,963元,但以32,000元修復完工,因此,上開各項目修復金額依比例所占之金額鈑金6,972 元、烤漆21,577元及零件3,451 元(因無法四捨伍入,多出之1 元加在烤漆費用),則原告車輛依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雖為鈑金及維修費用3,100 元、烤漆14,500元,實際上板金及維修費用應係2,921 元(〈3,100/7,400 〉×6,972 =2,92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烤漆13,662元(〈14,500/22,900 〉×21,577=13,662)。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車輛係100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2,921 元、烤漆13,662元及零件3,451 元,已如前述,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2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8 月3 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原告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345 元(3,451 ×1/10=345 ),加上鈑金2,921 元、烤漆13,662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928 元(345 +2,921 +13,662元=16,928)。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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