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小,18,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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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8號
原 告 蘇彥僧
被 告 王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0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審理時表示不請求利息部分,並將上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1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河南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河南街146 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左轉卻未打方向燈,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醫療費用4,925 元、精神慰撫金6,000 元及就醫交通費26,691元,計70,616元,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1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碰撞,當時被告沒有左轉,係直行中。

又初步判定被告並無責任,聲請鑑定機關也無法判定,系爭路段並非直線,有的是S 彎道,偏左偏右,原告不應自左側超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8日15時5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原告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機車受損需維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總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估價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普冠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正式收據、統一發票、就醫路線地圖及距離計算表、車損照片、原告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月20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001453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次按汽車(包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行經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路段即雲林縣斗六市河南街,各僅1 線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別,且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於路段中央,用以分隔南、北對向車道,嗣於事故路段路口處已無劃設分向限制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95頁至反面)。

又被告為前車,原告為後車,兩造為前、後車,嗣於系爭路段原告欲由被告左後方超車,此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cliZ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先予指明。

二、檔案時間15:50:24開始畫面前方為路口,可攝錄往鏡頭設置方向行進之車輛。

三、檔案時間15:50:30銀白色機車(畫面右側)與銀灰色汽車(畫面左側,車牌號碼00-0000 )先後自畫面遠方行駛過來,銀灰色汽車並沒有打方向燈,兩車並排行駛,嗣機車側倒。

四、檔案時間15:50:31機車向其左側摔倒,人飛出。

五、檔案時間15:50:32至檔案結束汽車煞車停止。」

(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再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系爭機車確實有經過水溝蓋,嗣就倒下(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被告說沒有要左轉,顯然被告車已經偏過車道了,我會滑倒的原因,我經過那個位置,已經經過過水溝蓋,才發現車子很靠近,那天有下雨,不得已剎車就滑倒了;

當時我經過時有發現被告的車,被告的車速非常的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反面),及參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該水溝蓋位置位於道路另外一側(見本院卷第41頁),故原告應係欲由被告左後超車,而依上開規定,原告顯不得在彎道及路口處超車,且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原告機車前方,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行駛時僅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無注意後方原告機車動態之義務,且據原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於上述時段騎乘996-LWJ 普重機車沿河南街北向南行駛,一般車道至事故點有另自小客車00-0000 號沿河南街北向南行欲左轉時看到後我馬上剎車致本人車滑倒而肇事…。」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下我覺得對方自小客車要左轉,我就馬上剎車。」

(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行駛一般車道至事故地點欲左轉時有一普重機車996-LWJ 號沿河南街北向南行剎車致人車滑倒而肇事,我車未與該車發生任何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車子沒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當時被告系爭車輛尚未左轉,而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為前後車狀況,原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及時反應煞停,然原告當時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顯已違反上揭規定,實難認被告得以預見後方原告機車超車之情事並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3、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等語,然依卷附之照片所示,系爭路口並非筆直之道路,有一弧度,路口處右邊有一凸出地上物(見本院卷第46頁、第92頁、第95頁),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依該彎道駕駛,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業已左轉。

又原告固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固載明:「請描述出險情形:我直行準備左轉,方向燈一打,還沒左轉,他就滑倒車子沒有撞到,機車滑倒人手腳有擦傷,送到成大醫院。」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僅提及被告準備左轉,並沒有提及被告業已左轉,並無法證明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左轉,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上開保險理賠申請書,尚無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相關事證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依事故現場警繪圖刮地痕位置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似有不符,且現場行車分向限制線模糊不明,雙方是否有逆向行駛情形,依監視器影像無法確認,因此,本會未便鑑定,有該會106 年4 月11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4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心證。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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