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小,184,201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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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7.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8. ㈢、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
  9.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抗辯則以:
  10.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舉證證明之,如非醫師處方之用藥或自
  11. ㈡、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本案雙方皆有過失,原告所受傷
  12. ㈢、被告雖有意圖於雙黃實線處迴轉,但訴外人黃姿雅騎乘機車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6.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17. ㈣、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
  1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19.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6
  20.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21.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22.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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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黃芷萱
法定代理人 李宛庭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英修
被 告 林憲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至石龜枝52右號電桿前南北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道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錯過欲左轉之交岔路口,而貿然暫停在上開路段後偏左行駛開始迴車,適有訴外人黃姿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同向行駛於其後方,由左側繞行欲超越林憲聰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原告受有右臉頰、雙手、右大腿、左膝擦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2 號判決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金額,臚列如後: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所造成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爰請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抗辯則以: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舉證證明之,如非醫師處方之用藥或自行購買之補品等非必要費用,當不得請求。

㈡、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本案雙方皆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非重,且被告身體欠佳、經濟能力不佳,原告請求上開慰撫金,尚顯過高。

㈢、被告雖有意圖於雙黃實線處迴轉,但訴外人黃姿雅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同向,係被告後車,訴外人黃姿雅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又訴外人黃姿雅未遵守靠右行駛之規定而肇事,故有關肇事責任之認定,即屬有誤,原告為乘客,應同負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被告左大腿及左腰受有輕微擦傷,本想小事而得解決,未就醫提出告訴,被告亦主張精神賠償,主張金額同訴外人黃姿雅主張之金額,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86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4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下稱系爭刑案),有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02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406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段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又系爭刑案本院曾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本案因撞擊與停等位置,雙方各執一詞,本會不予鑑定,但如林憲聰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中,則⒈林憲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偏左行駛,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⒉黃姿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前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14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原告為前揭訴外人黃姿雅騎乘機車之乘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000元,業經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僅1,602 元,其中證明書費150 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故應予扣除。

故原告請求1,45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權行為,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

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情節,被告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參上開刑事卷宗被告警訊筆錄之記載),並參酌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總金額為:11,452元。

(計算式:1,452 元+10,000元=11,452 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固因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偏左行駛,迴車不當,致生本件事故,然訴外人黃姿雅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2月30日嘉雲鑑字第1050003014號函可參(見系爭刑案卷本院卷第21頁),應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與訴外人黃姿雅行為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姿雅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8,016 元(計算式:11,452×70/100=8,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抗辯其左大腿及左腰受有輕微擦傷,未就醫提出告訴,被告亦主張精神賠償,主張金額同訴外人黃姿雅主張之金額,並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受傷之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侵權行為,故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亦受有傷害,亦主張精神賠償,主張金額同訴外人黃姿雅主張之金額,並主張抵銷云云,於法無據,應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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