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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簡水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234 元,及其中88,234元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8675號卷1 頁);
於106 年3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4元,及自101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7 日向原告申辦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自97年12月4 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95,000元,原告怎寫23萬多;利息應係最近5 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利息應係最近5 年之利息等語,經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3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起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而原告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部分利息之請求,核無請求部分利息逾5 年時效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即於法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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