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㈣、原告另請求往返斗六、斗南間之交通費用8,000元乙節,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5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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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淑霞
被 告 蔡旺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迴轉,因此撞及原告駕駛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計新臺幣(下同)27,150元(含零件18,650元、工資4,000 元、烤漆4,500 元),及往返斗六、斗南之車資8,000 元支出,請求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5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7,1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系爭車輛係92年1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18,650元、工資4,000 元、烤漆4,500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6 月25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1,865 元(18,650×1/10=1,865 ),加上工資4,000 元、烤漆4,500 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365元(1,865 +4,000 +4,500 =10,365)。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往返斗六、斗南間之交通費用8,000 元乙節,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故尚難認原告此之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2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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