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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華祥任
被 告 王建壹即王毓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債權合法移轉。
查被告於96年10月31日起陸續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3,881元(含電信費14,381元、補償款19,500元),然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乃依行動電話契約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1元,及自102 年11月1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以本件債權時效已消滅,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0000000000門號之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0000000000門號之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款明細、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爭執,僅具狀以時效消滅為辯,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電信費14,381元及利息部分:1、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則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參以上揭民法第127條規定於18年頒布時,當時社會交易往來單純,並無將「服務」商品化之概念,與當今社會交易型態繁雜之情形迥然有異,惟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
復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告至遲於98年8月後即未繳納本件門號之費用,則原告遲至106 年9 月6 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自原告得請求時起已逾2 年之久,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應認原告前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另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可採。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19,500元及利息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及98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補償款19,500元部分,此部分依卷附之服務申請書載明違約罰則及電信費帳單載明違約金(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952號卷第3 頁反面、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40頁),因此該部分補償款之性質應屬違約金,則原告受讓被告積欠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固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然依前開說明,違約金尚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
準此,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6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款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金錢債務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應視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此觀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之利息,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租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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