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辯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㈢、經查,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
-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60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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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高培元
被 告 呂信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8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堅西路口時,因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因此撞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計新臺幣(下同)54,600元(含零件33,600元、工資2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提出之答辯狀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有委託修繕之車廠核蓋大印或具實簽章,真實性存疑;
又縱使該估價單為真,零件費用應依照定率遞減法及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餘額。
經計算折舊後,原告至多僅能獲賠21,766元或21,000元;
原告於綠燈行車時亦應負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輛與防免車禍事故發生之疏失,被告於系爭車禍案件中未必須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單、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1月15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023372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影像」,地點為斗六中山路與中堅西路口,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先予指明。
勘驗結果為:1、檔案時間08:13:17錄影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畫面下方出現自小客車直行向前行駛。
2、檔案時間08:13:18橫向車道左方有一部自小客車駛入路口。
3、檔案時間08:13:19至08:13:21上開兩部車輛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相關資料,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堅西路口,因被告闖紅燈之違規,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4,6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雖辯稱該估價單未蓋有修繕車廠之印章,其真實性存疑等語,然原告事後業已提出蓋有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印章之車輛委修單(見本院卷第64頁),且觀諸車輛委修單所列項目與損害情形對照觀之,尚屬相當,堪信係修理之必要費用,是本院認原告前開車輛委修單所示之維修項目,堪信屬實。
原告系爭車輛係97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33,600元、工資21,0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8 月19日止,按前揭規定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 即3,360 元(33,600×1/10=3,360 ),加上工資21,000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4,360元(3,360 +21,000=24,360)。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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