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小,227,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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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227號
原 告 于家偊
訴訟代理人 包瑞祥
被 告 林小清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臺仟伍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林小清、包瑞祥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林小清、包瑞祥賠償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包瑞祥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小清應給付原告8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核其撤回對被告包瑞祥之訴訟,已得被告包瑞祥之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又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 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25日下午17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善陀橋前,因被告林小清駕駛車牌號號碼AHT-8685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包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遭受波及,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0,000元。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告為直行車,包瑞祥所駕駛的車輛從防圳道路出來,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發生車禍時,要求被告賠償,有道理嗎?被告有認真處理,來到橋上時看到包瑞祥開車搭載原告,被告有詢問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包瑞祥與原告皆說:沒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包瑞祥所駕駛而搭載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 年10月11日雲警南交字第106001371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善陀橋前,為一交岔路口,南北向為新崙路,東西向為防汛道路,且該交岔路口並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

而經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檔案名稱:『gMediaFile ( 2) 』,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先予指明。

二、檔案開始畫面為翻拍其他螢幕行車紀錄器影像,路段為號誌顯示綠燈之十字路口。

三、檔案時間17:11:33至17:11:37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後左轉。

嗣檔案時間17:11:38至17:11:43時,行經另一路口,對向有另一台車駛過。

同時錄影車輛右方可見一自小客車向錄影車輛方向駛來。

四、檔案時間17:11:44至17::45錄影車輛正通過前揭路口時,前揭自右側駛來之車輛出現於錄影車輛右前車門處,之後錄影畫面些微抖動。

而後畫面停止。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之情形?)當時我駕駛AHT-8685自小客車我當時行駛新崙往南方向直行,到善陀橋時,對方自小客車由我的右側行駛過來,我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對方自小客車由我的右方撞上來。」

等語,及包瑞祥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之情形?)當時我駕駛4012-LT 自小客車我當時行駛防汛道路往東行駛,我到善陀橋時要右轉往南,當時有點上坡,我一道該路口時,對方自小客車由我的左側行駛過來(北往南方向),雙方發生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佐以卷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車位置、方向等情以觀,可知事故發生係因包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防汛道路往東行駛,嗣行至善陀橋前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欲往南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崙路往南行駛,本件包瑞祥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直行車即被告駕駛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後方得行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參諸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記載:「包瑞祥:一、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二、包民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因【安§102-1-2 】;

林小清:林民未發現肇因(依行車紀錄器分析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心證,且依包瑞祥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陳稱:「(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2 人。

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則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原告就此情節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已不足取。

4、原告固主張上開蒐證光碟不是肇事的影帶云云,然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新崙派出所員警吳宏慶到庭證述:「(問:提示本卷第45頁之勘驗筆錄中所播放之錄影光碟,是否為本件車禍之現場錄影《當場播放該錄影光碟》?)是。」

、「(問:有無其他的錄影?)沒有。

只有這一片,這是擷取比較短的。」

、「(問:錄影來源為何人?)被告林小清提供行車紀錄器的畫面。」

、「(問:《提示:本院卷第64頁》原告於上次開庭說上開的錄影畫面不是本件肇事的影帶,有何意見?《提示》這個錄影畫面是被告林小清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我可以確定的指出那是當時車禍發生現場的畫面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衡之證人吳宏慶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且與兩造素無嫌隙,依據卷內資料亦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證人吳宏慶上開證述內容,應信屬實可採,故上開蒐證光碟應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影帶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 人 旅 費 536元
合 計 1,5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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