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小,3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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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六小字第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王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前於93年12月2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7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上開債權經訴外人臺東企銀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47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41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COCO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觀其修法理由乃鑒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故增訂同法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於立法理由中既明示「20%年利率」已接近脫法行為,故自104 年9月1日起有關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應遵守上開年利率不得超過15%規定,始能貫徹立法意旨。

再者,本件原告之債權係受讓於承辦現金卡業務之金融業者而來,且債權性質屬現金卡借款,其前手金融業者既受銀行法上揭規定限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本於法官知法原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從金融業務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始為正當,否則無異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藉以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息管制之立法目的,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列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等判決,主張原告非銀行法規範之主體云云,與本院所持前揭法律見解不同,本於審判獨立原則,他法院之法律意見並不當然拘束本院,本件仍應認原告受讓而來之現金卡債權,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附此敘明。

六、原告再爭執稱銀行法第47條之1 未明定可溯及既往,故先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新修正銀行法之適用,仍得依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請求云云,惟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權,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至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利息債權既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適用系爭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後繼續存在且向將來發生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利息債權,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況原告受讓債權之本金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部分,並未受系爭規定之增修而受不利之影響。

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89年5 月5日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有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所為之決議,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且本件系爭利息債權於銀行法修法生效後適用利率上限規定,並無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執上開決議認本件利息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屬誤會,原告主張難予採信。

七、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20 元),又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既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即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符合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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