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廖東耀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僱用訴外人鍾明昌為受僱人並擔任駕駛職務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許,鍾明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路口附近,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A車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1,690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始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被告同意就A車之修復費用給付原告6 萬元,並簽立和解書,惟屆期仍未清償,多次聯繫被告均藉詞推諉,並將聯繫之手機號停用,致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據雙方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