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小,58,2017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六小字第58號
原 告 李志超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區○○里0 鄰○○○村00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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