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小,94,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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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信承為被告,惟查莊信承已於民國
  6. ㈡、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37
  7.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8. 貳、實體方面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淑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11. ㈡、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12.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13. 三、本院之判斷:
  14.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信承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
  15.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16.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
  17.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18.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19.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1.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23.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4.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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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小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坤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莊登泉(莊信承之繼承人)
梁美珍(莊信承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信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信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信承為被告,惟查莊信承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乃於106 年7 月3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莊信承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80頁)。

另具狀追加莊信承之繼承人莊登泉、梁美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其撤回、追加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得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37元。

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莊信承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4,4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信承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給付原告94,4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淑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14時57分許,由訴外人石璋駕駛行經雲林縣西平路與正心一路口時,遭訴外人莊信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承保車輛毀損。

㈡、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修車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

又本案因莊信承駕車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法致承保車輛毀損,故對承保車輛負損害賠償之責。

承保車輛受損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4,437元(估價單金額為314,791 元,原告認莊信承應負30 %肇事責任,遂主張請求94,437元)。

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信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4,4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信承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以314,791 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維修工單、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5 月8 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00924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分別定有明文;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第49頁至52頁),及訴外人莊信承於警詢時所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8J-0651 號沿西平路快車道往斗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與正心一路口,一台自小客車AMD-2282號從正心一路駛出,我來不及閃避就與對方撞上。」

「(當時號誌為何?…)當時為閃光黃號誌。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一、訴外人莊信承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疑似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事故發生係因訴外人莊信承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承保車輛由正心一路往西平路口(西往東)方向行駛,訴外人莊信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肇生本件車禍之事實,則莊信承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致撞擊承保車輛應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莊信承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並無疑義。

㈣、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外人莊信承因駕車不慎撞擊承保車輛,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莊信承於105 年5 月29日死亡,被告為莊信承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有本院家事法庭簡覆表在卷可參。

是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莊信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14,791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材料235,107 元、工資53,684元、塗裝26,00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8 月30日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 月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06,189 元(235,107 -28,918=206,189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28,918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3,684元、塗裝26,000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85,873 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承保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石璋於警詢時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MD-2282號從正心一路往西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與正心一路口時我欲左轉西平路,我看都沒車才左轉,開到西平路安全島時才發現一台車8J-0651 號從我左方快撞上來了,我有停下來,但對方直接撞上來。」

「(當時號誌為何?…)當時為閃光紅號誌。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石璋行經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理應停車確認幹線車道無來車再開,並讓幹線車道車輛先通行,參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一、訴外人石璋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涉嫌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二、涉嫌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足徵石璋行經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有未依號誌指示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過後再開之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綜觀上開情節,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石璋駕駛承保車輛時未禮讓幹線道車輛通過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莊信承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亦為相同主張,應屬妥適。

準此,原告代位請求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285,873 元,應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即70% 之部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5,762元【計算式:285,873 ×30% =85,76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莊信承為被告,惟查莊信承已於105 年5 月29日死亡,原告另具狀追加莊信承之繼承人莊登泉、梁美珍為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2 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6 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106 年6 月8 日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信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62元,及106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1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35,107×0.369×4/12=28,918應扣除折舊金額:28,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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