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救,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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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家修
相 對 人 羅淑琴
上列聲請人與羅淑琴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計窘迫,20萬元是聲請人向房東黃怡仁先生借出,聲請人沒有錢繳出裁判費,實無力再出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訴訟相對人是泰國籍台灣人,聲請人因幫助她向別人借錢都是月息10% 或5%,聲請人房東只收她2%息,都在每月10號返還2 萬及利息,2 年前巳有過,並於今年3 月5 日還清,本件人證、物證確鑿,聲請人顯有勝訴可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乙節,固據提出郵局存摺為證,惟一般人在多家金融機構開戶為常態,尚不證明聲請人僅有此一帳戶,另就該存摺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帳戶內存款極少,尚不足以證明其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要件無涉。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無資力,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保證書。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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