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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太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波
被 告 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麗寶世紀館」社區清潔工程,並約定每月之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月之清潔費為620,000 元,被告至今尚積欠191,000 元之清潔費未予支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桃園東埔郵局000047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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