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
- ㈡、又本次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兩造同為肇事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蓋本件事故發生後,
-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被告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
-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如下之損害:
- ㈣、又本件事故雙方共有過失,各以50%計算,被告所受損害應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由原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 ①、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
- 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日於家中幫忙,原告因本件事
-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車輛維修費、工
- ①、醫藥費部分:
- ②、車輛修繕費部分:
- ③、工作損失部分:
- ④、漁貨損害部分:
- ⑤、租金損失部分:
-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
-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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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周昭勳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劉嘉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零玖元,及自一○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3 日上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與河南街口前時,因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致撞擊訴外人周寶惠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受有左脛骨粗隆撕裂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下: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95元;
2、車損費用:30萬元系爭車輛經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估計維修費用為49萬3,100 元,因維修費用龐大,故將該車以15萬元出售予匯聯公司,而系爭車輛如未受損,當時車價應有45萬元,此部份共計損失30萬元。
3、無法工作損失:9萬元原告父母為營造業者,原告平日於家中幫忙,原告因本次事故休養3 個月,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原告共受9 萬元之薪資損失。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是否有後遺症猶未可知,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又本次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及兩造各應負擔50% 之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159 元【計算式:(2,295 +30萬+6 萬0,024+15萬)×50% =25萬6,159 】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159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可自行下車跑離相撞地點約100 公尺,且其於警察局內行動自如,又其就診後約半小時即出院,可知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其所受傷害並非車輛相撞造成,是原告請求系爭傷害之醫藥費,即屬無理。
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研究所學生,並無工作,自無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其工作損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金額,被告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又原告所提之車損單據並非均因本件事故引起,且其未提出車輛價值之相關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 萬元為當。
㈢、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藥費:6,000元被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前往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誤繕為成大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藥費6,000 元;
2、車輛修繕費:12萬元;
3、工作損失:54萬元被告因本次傷害及車輛受損,6 個月無法外出工作,每月30天,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受損54萬元;
4、漁貨損害:3萬0,515元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載運漁貨,因該事故受有漁貨損失計3萬0,515元;
5、租金損失:9萬5,000 元因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毀損,無法營業,尚須支付租金每月5,000元,共19月,計9萬5,000元;
6、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因無端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長期無法外出工作,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又本件事故雙方共有過失,各以50% 計算,被告所受損害應為【計算式:(6,000 +12萬+54萬+3 萬0,515 +9 萬5,000 +6 萬)×50% =38萬3,0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全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過失撞擊由原告之使用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戴德森醫院)門診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匯聯汽車理賠專用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卷第18頁,並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核屬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4 月10日雲警六交字第1060007248號函所附資料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支付醫療共2,295 元之損害乙節,並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收據1 張、戴德森醫院門診收據2 張、成大醫院門診收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應予准許。
2、車損部份: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經本次事故共減損30萬元,然經擬定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之買方即證人謝錦棠(當時為匯聯公司員工)於本院106 年12月7 日審理時到庭表示:「(原告訴代問:該車是不是以新台幣15萬原出售買方?)對。」
、「(原告訴代問:該車如果沒有發生事故依一般當時市場行情大約價格多少?)…,因我買已經撞到,之前也沒有受損的價格我不清楚,我是依當時他已經撞到的現況下去做購買。」
、「(原告訴代問:該車平常如果好好使用,沒有事故價格?)當時市價價格大約30多萬。」
、「(原告訴代問:權威車訊是否看過?)這個是權威行情,一般不會照這樣購買,當時我看到價格大約40萬左右,購買的情況可能增加或減少,如果車沒有撞到會增加,或車子沒有照顧的很漂亮也會降低價格。」
、「(原告訴代問:權威車訊是否也是你們車界購買的參考值?)是,算。」
、「(法官問:如果車沒有事故大概會估價到30多萬元,依你專業判斷,該車價格會多少?)因沒有辦法很確定,如有照顧好可能會增加行情,如果該車我看到已經撞擊到,如果沒有肇事來估價會比較準確,有可能有估40萬,但沒有照顧好有可能也大約30多萬,但該車我購買時已經撞擊,這個沒有辦法去推估尚未撞擊前的狀況的價格。」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勘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該車於市場價值約為30多萬至40萬,本院審酌證人謝錦棠前為匯聯汽車公司員工,對車輛使用狀況、市場行情有一定程度之專業能力,且係經手辦理系車車輛買賣,與被告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並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謝錦棠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是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言,及系爭車輛係2011年9 月出廠,至發生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未逾5 年等情狀,勘認該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為35萬元較為合理,是匯聯公司以15萬元收購系爭車輛,原告應受有20萬元之交易上貶值損害。
又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舉證上開交易上貶值損害有何錯誤不可採之處,被告空言否認云云,尚屬無據。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
⑵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
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
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平日於家中幫忙,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需多少時日休養方可恢復工作能力,業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並於106 年7 月14日以台大雲分資字第1060006055號函覆稱:「…需半日看護約一週,…因骨折未移位,且患後未後續追蹤治療,無法評估其病情變化,然依其傷況,約一個月後若無不適,應可回復正常工作」等語,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約經1 個月之修養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而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為3 萬元,此有薪資證明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 月,是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害為3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需休養一個月及專人照顧一週,足見其傷勢非輕,勢必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且對其工作及日常生活均產生不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本次事故發生時為研究所二年級學生,平日從事監工一職,每月收入為3 萬元;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50 %、原告負50 %之過失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萬1,148 元【計算式:(2,295 +20萬+3 萬+5 萬元)×50%=14萬1,1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被告辯稱: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車輛維修費、工作損失、漁貨損害、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被告拋棄給氧設備之請求,且兩造互不請求拖吊費,見本院卷第131 、138 反面至139 頁),故主張相互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就被告主張各項抵銷審酌如下: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①、醫藥費部分:被告固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6,000 元,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大成中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查,前揭收據金額分別為200 元、10元、1,072 元、3,280 元,共計4,562元,且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210 元,係被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堪認此等費用屬診治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至原告抗辯被告所提之大成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期從104 年4 月4 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止,長達一年,被告所受傷害輕微,顯非合理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4,5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車輛修繕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肇事車輛修理費12萬元之損失,並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並未支出系爭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然被告確實因原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開車損之事實,原告仍應依法賠償,爰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核定其車損金額。
查該車輛為福特六和廠牌,係西元2008年3 月出廠(即97年3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復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系爭肇事車輛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修繕費用項目均為零件修繕,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系爭肇事車輛自出廠日97年3 月15日起至發生車禍日104 年4 月3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逾5 年,超過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肇事車輛之零件費用殘值,即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 價額。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 萬2,000 元,是被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 萬2,00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③、工作損失部分: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6 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4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固因車禍而受有上肢鈍傷、腰背部鈍傷之傷害,惟被告未提出因受傷而須休養6 個月醫囑記載之診斷證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因上開傷害而須休養6 個月之必要,縱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肇事車輛毀損致無法做生意云云,然營業用車輛並非無法以其他車輛代替,且該損失亦係被告未維修肇事車輛而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漁貨損害部分:被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漁貨損失計3 萬0,515 元,經從事魚類批發即證人簡素卿於本院106 年9 月5 日審理時到庭陳述:伊係從事魚類批發,當時是佳裕水產行,現在改做小賣,伊曾與被告有10幾年生意往來,且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有向伊批貨,被告每次都向伊拿很多漁貨,被告都載去集集、名間、水里或山區販賣,其當時在水里生意不錯,每次批貨大約都是2 、3 萬元以上,本院卷第94明細表所載項目均是伊出的漁貨,但因為時間隔太久,所以不記得金額是否如明細表上所載,不過金額應該沒錯,否則不能跟伊算錢,且被告當時發生車禍時,曾打電話給伊,並請求伊回去冰,但貨都爛掉了,因此伊就沒有幫忙處理,伊後來聽被告說因為魚臭掉導致無法賣人,因此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本院審酌證人簡素卿與被告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並與上開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簡素卿上開之證詞,應堪採信,勘認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魚貨損失計3 萬0,515 元。
⑤、租金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之肇事車輛毀損,致其無法營業,受有租金損失9 萬5,000 元,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承租集集鎮之土地,目的係搭鐵皮屋供其承攬水電工作之用,然被告承攬水電工作之途徑,並非限於使用系爭肇事車輛,亦可透過其他方式,如使用機車或租賃公司車等,足見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肇事車輛與其受有租金損失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告未舉證以說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駕車,致被告受有有上肢鈍傷、腰背部鈍傷等傷害,兼衡兩造資力、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醫藥費、肇事車輛修理費用、漁貨損害、精神慰撫金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3 萬3,539 元【計算式:(4,562 +1 萬2,000 +3 萬0,515 +2 萬元)×50%=3 萬3,5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7,609 元(計算式:14萬1,148 -3 萬3,539 =10萬7,609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6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17日(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4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6 年4 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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