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6,六簡,115,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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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緣原告執有第三人浩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鐤公司)簽發
  5. ㈡、被告公司申請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浩鐤公司及昌群營造有限公
  6.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㈠、原告公司接手駿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承作系爭
  8. ㈡、再者系爭工程監造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
  9. 三、被告則以:
  10. ㈠、查訴外人昌群公司、駿勝公司前於104年12月16日共同承攬
  11. ㈡、被告公司前身為昌群公司及浩鐤公司,而浩鐤公司所簽發之
  12.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13. ㈣、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雖有於105年6月27日簽立總價11,34
  14.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報竣工,係昌群公司因素,並非可
  15.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㈠、昌群公司、駿勝公司104年12月16日共同承攬臺灣彰化農田
  17. ㈡、昌群公司105年6月27日簽約時有交付二張共600萬元之支
  18. ㈢、昌群公司分別支付予原告公司300,000元、500,000元
  19. ㈣、浩鐤公司106年2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與被告公司、昌群公
  20. ㈤、黎明公司106年1月5日黎水字第1062700079號函:「
  21. ㈥、黎明公司106年1月20日黎水字第1062700352號函:
  22. ㈦、黎明公司106年2月3日黎水字第1062700489號函:「
  23. ㈧、黎明公司106年2月13日黎水字第1062700636號函:
  24. ㈨、黎明公司106年2月20日黎水字第1062700752號函:
  25. ㈩、黎明公司106年3月2日黎水字第1062700908號函:「
  26. 五、兩造爭執事項:
  27.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28. ㈡、系爭支票是否僅供擔保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年6月27
  29. ㈢、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係依105年6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
  30. ㈣、本件系爭工程遭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扣罰5,781,393元,原
  31. 六、本院之判斷:
  32.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33. ㈡、系爭支票是否僅供擔保昌群營造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年6
  34. ㈢、又兩造爭執事項㈢、㈣部分,因原告公司不得再執系爭支票
  35.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6.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
  3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福財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益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華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執有第三人浩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浩鐤公司)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12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支票號碼FB0000000 、帳號00-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提示請求給付票款,竟不獲兌現。

㈡、被告公司申請與系爭支票發票人浩鐤公司及昌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群公司)合併存續,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浩鐤公司則與被告公司、昌群公司為合併解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後被告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因合併而消滅之浩鐤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存續之公司即被告公司承受,被告公司因此自承受浩鐤公司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

原告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自106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公司接手駿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機電部分,駿勝公司幾乎未施作,原告公司接手後機電部分很快即完工,故原告始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機電工程款,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要求原告才與昌群公司簽訂工程投標協議書及經公證。

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請領工程款,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同日匯款予原告公司,機電工程已完工。

㈡、再者系爭工程監造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雖於106 年1 月5 日、同年1 月20日、同年2 月3 日、同年2 月13日發函予昌群公司就昌群公司申報竣工乙事提出說明,而參黎明公司4 次函文所載,其不同意竣工之說明,載述與原告有關僅係「機電設備試運轉尚未完成辦理」,其他均非原告公司因素,因系爭工程機電部分工程原告公司已完工,僅未試運轉,原告公司僅要試運轉即可,因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係昌群公司,開函文僅發給昌群公司,並未發函予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並未獲昌群公司通知機電設備試運轉,昌群公司之所以未通知原告公司,因其他昌群公司所施作許多工程如上開黎明公司之函文所述,諸多工程缺失均無法報竣工,縱使昌群公司通知原告就機電設備完成辦理試運轉,系爭工程仍無法竣工。

故系爭工程無法竣工,係昌群公司之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被告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昌群公司、駿勝公司前於104 年12月16日共同承攬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發包之系爭工程,由昌群公司為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之廠商成員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聯繫並代表受領工程款。

嗣於履約中,負責機電部分之駿勝公司因營運不善,無法履約,乃由昌群公司洽詢原告公司履行上開工程合約,雙方並於105 年6 月27日簽立總價11,340,000元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公司進場履行系爭工程機電施設之工作,嗣雙方並於105 年12月1 日與業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正式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仍由昌群公司為代表廠商,並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施作(占契約金額比率64% ),原告公司為共同投標之廠商,負責機電工程部分之施作(占契約金額比率36% )。

㈡、被告公司前身為昌群公司及浩鐤公司,而浩鐤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提供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支付系爭工程款於代表廠商昌群公司後,由原告公司提領其所施作機電部分工作之款項使用,就此,有支付明細可證。

系爭工程雖經代表廠商於105 年12月30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8 日、106 年2 月17日、106 年2 月24日向監造公司申報竣工,惟因原告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機電部分遲未完成(或未完成機電設備試運轉),且屢經被告公司及監造人員通知改善,仍不改善,遲至106 年3 月7 日申報竣工,原告公司才於106 年3 月9 日完成機電設備相關試運轉程序,準此,因原告公司之事由,才造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最後並為業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扣罰5,724,796 元。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規定,於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查兩造既屬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廠商,依前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4條約定,係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而於昌群公司、原告公司與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於105 年12月1 日正式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經公證後,原告有直接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支領到9,990,000 元工程款,原告公司並給付其中5,000,000 萬予被告公司,但原告並未歸還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本意既係為供業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支付系爭工程款於代表廠商後,由原告公司提領其所施作機電部分工作之款項用,則於系爭工程因機電設施等工作逾期完工,並為業主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扣罰,原告公司自應共同承擔,並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

準此,被告自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拒絕原告本案之請求。

㈣、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雖有於105 年6 月27日簽立總價11,340,000元之機電施作合約書,其工程總價約定為前揭金額,然雙方嗣於105 年12月1 日與定作人即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正式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由昌群公司為代表廠商,並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施作(占契約金額比率64% ),原告公司為共同投標之廠商,負責機電工程部分之施作(占契約金額比率36% ),且原告也自承「原告公司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款系爭工程工程款999 萬元,原告公司支領工程款499 萬元、500 萬元由昌群公司支領」等語,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款之數額及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可收取總工程款金額之比率,應以嗣後成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約定為準,是原告公司本案請求及主張仍以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年6 月27日簽立總價11,340,000元之機電施作合約為基礎,自與法不符,系爭支票已因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後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又原告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已領取500,000 元、4,990,000 元、300,000 元,兩造並無爭議。

而原告公司另於106 年6 月14日領取408,101 元之工程款項。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報竣工,係昌群公司因素,並非可歸責原告等語。

經查:1、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於昌群公司報竣工,至現場查證後,雖僅函文昌群公司,但昌群公司及查證之監造人員嗣後仍有電話告知原告公司辦理機電設備缺失之改善,此所以監造公司106 年1 月5 日函文所載「配電箱、管線、機電設備試運轉均未完成」之缺失後,至監造公司106 年1 月20日函文,原告會改善配電箱、管線未完成之缺失等。

2、依上開監造公司之函文,被告公司雖有部分土木修繕工作未完成,惟僅屬細微工項,也與原告公司機電部分無關。

原告公司若遵期完成機電設備試運轉,則該部分可先行辦理驗收,系爭工程逾期之罰款,可僅以土木工程款為基準計罰。

故原告不得謂對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毫無責任,若依原告公司上開說詞,被告公司也可辯稱系爭工程因機電設備試運轉未完成,即使昌群公司完成土木之工作,仍無法竣工,故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原告公司因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3、如被證6 所示監造公司106 年3 月10日函文可知,系爭工程係在原告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完成相關試運轉程序後,監造公司才准予竣工,並計罰至106 年3 月9 日(逾期191 天,即105 年8 月30日至106 年3 月9 日)。

另依監造公司106 年4 月10日黎水字第1062701564號函可知,監造公司於106 年4 月7 日現場查證,原告公司尚有「鋼索式電動捲揚機組(提吊力43T 以上)之開度指示器尚未改善完成,準此,系爭工程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機電工程已於105 年12月7 日已完工之情事。

綜上所陳,應以原告公司責任較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昌群公司、駿勝公司104 年12月16日共同承攬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柳仔溝制水門改建工程(土木及機電)」,由昌群公司為代表廠商;

原告公司接替營運不善之駿勝公司,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簽立總價11,340,000元之工程合約書,嗣昌群公司、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昌群公司為代表廠商,並由昌群公司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施作(占契約金額比率64% ),原告公司為共同投標之廠商,負責機電工程部分之施作(占契約金額比率36 %),該協議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

㈡、昌群公司105 年6 月27日簽約時有交付二張共600 萬元之支票,昌群公司105 年9 月間事後再與原告公司交付浩鐤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5 年12月7 日,票面金額5,500,000 元,支票號碼FB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原告持有換回上開二紙支票,且同時交付50萬元之現金;

原告公司105 年12月7 日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系爭工程款9,990,000 元,原告領取其中4,990,000 元,餘由原告匯予昌群公司支領。

㈢、昌群公司分別支付予原告公司300,000 元、500,000 元,加計上開之4,990,000 元,原告公司已領得工程款計5,790,000 元;

原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領取408,101 元;

原告公司共業已領取6,198,101 元。

㈣、浩鐤公司106 年2 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與被告公司、昌群公司合併解散登記,存續公司為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106 年2月23日向經濟部申請與浩鐤公司、昌群公司合併存續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106 年3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均經准予登記。

㈤、黎明公司106 年1 月5 日黎水字第1062700079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本公司監造單位106 年1 月5 日現場查證,本案左側護岸尚未修復完成、操作機房尚未整修完成、相關機電設備包含配電箱、管線、機電設備試運轉均尚未完成辦理,且本案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催辦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尚有磁磚水尺、屋頂文化瓦、鍍鋅鋼板門、完工勒石、105 年7 月份、8 月份監測系統資料及105 年12月5 日施工查核缺失改善仍未提報送審及未施作、改善完成,另有價土石方尚未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收方及清運作業,故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105 年12月30日申報竣工,請貴公司確實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完成相關機電設備試運程序完成後再行報竣。」



㈥、黎明公司106 年1 月20日黎水字第1062700352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本公司監造人員於106 年1 月20日現場查證,本工程不銹鋼欄杆、磁磚水尺、相關修補作業等仍未施作完成、機電設備試運轉均尚未完成辦理,且本案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催辦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尚有磁磚水尺、屋頂文化瓦、鍍鋅鋼板門、完工勒石、105 年7 月份、8 月份監測系統資料及105 年12月5 日施工查核缺失改善仍未提報送審及未施作、改善完成,另有價土石方仍尚未會同監造單位辦理收方及清運作業,故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106 年1 月18日申報竣工,請貴公司確實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完成相關機電設備試運程序完成後再行報竣。」



㈦、黎明公司106 年2 月3 日黎水字第1062700489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本公司監造單位106 年2 月3 日現場查證,本案紀念石碑、完工勒石、磁磚水尺、相關修補作業等仍未施作完成、機電設備試運轉均尚未完成辦理,且本案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催辦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尚有磁磚水尺、完工勒石、105 年7 月份、8 月份監測系統資料及105 年12月5日施工查核缺失改善仍未提報送審及未施作、改善完成,故本公司不同貴公司106 年1 月26日申報竣工,請貴公司確實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完成相關機電設備試運程序完成後再行報竣。」



㈧、黎明公司106 年2 月13日黎水字第1062700636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本公司監造單位106 年2 月13日現場查證,本案完工勒石、磁磚水尺、相關修補作業等仍未施作完成、機電設備試運轉均尚未完成辦理,且本案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催辦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尚有磁磚水尺、完工勒石及105年12月5 日施工查核缺失改善仍未提報送審及未施作、改善資料不全,故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106 年2 月8 日申報竣工,請貴公司確實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完成相關機電設備試運程序完成後再行報竣。」



㈨、黎明公司106 年2 月20日黎水字第1062700752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本公司監造單位於本日( 106 年2 月20日) 現場查證,本案不銹鋼欄杆、完工勒石、磁磚水尺、導引反光板相關修補作業等仍未施作完成、機電設備試運轉均尚未完成辦理,且本案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催辦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尚有磁磚水尺、完工勒石及105 年12月5 日施工查核缺失改善仍未提報送審及未施作、改善資料不全,故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106 年2 月17日申報竣工,請貴公司確實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完成相關機電設備試運程序完成後再行報竣。

」。

㈩、黎明公司106 年3 月2 日黎水字第1062700908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本公司監造單位本日106 年3 月2 日現場查證,本案不銹鋼欄杆、完工勒石、磁磚水尺、導引反光枴扳相關修補作業等仍未施作完成、機電設備試運轉均尚未完成辦理,且本案經多次施工協調會議催辦相關材料送審資料尚有磁磚水尺、完工勒石及105 年12月5 日施工查核缺失改善仍未提報送審及未施作、改善資料不全,故本公司不同意貴公司106 年2 月24日申報竣工,請貴公司確實完成契約施作項目及完成相關機電設備試運程序完成後再行報竣。」



、黎明公司106 年3 月10日黎水字第1062701064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查本工程機電設備於106 年3 月9 日完成相關試運轉程序,另查105 年12月5 日施工查核缺失改善資料本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收文辦理並於106 年3 月10日審定函轉機關辦理。

三、綜上所述經查證確認完成契約項目及數量之實際竣工日期應為106 年3 月9 日,請貴公司依上述日期重新提報。」



、黎明公司106 年3 月15日黎水字第1062701120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查106 年3 月9 日承包商確實已完成契項目及數量。

三、本案工程期限為105 年8 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 年3 月9 日,總共逾期191 天,依照契約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 % 計算,總計新台幣28,883,613元*1%*191天=5,516,770元。」



、黎明公司106 年4 月10日黎水字第1062701564號函:「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本公司監造單位106 年4 月7 日現場查證,本案初驗缺失尚有鋼索式電動捲揚機組( 提吊力43T 以上) 之開度指示器尚未改善完成,請貴公司確實改善完成後再行提報。」



、黎明公司106 年5 月15日函:「說明:二、旨揭事項本案辦理初驗日期為106 年3 月22日,相關缺失改善期限為106 年4 月5 日,截至上述日期仍有鋼索式電動捲揚機組( 提吊力43T 以上) 之開度指示器尚未完成,另查初驗缺失承包廠商僅發文本公司辦理,故初驗缺失回覆時程將依據本公司實際收文日辦理( 本公司106 年4 月21日收文) ,總計逾期16天,依據契約規定扣罰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約鋼索式電動捲揚機組( 提吊力43T 以上) 之開度指示器單價分析金額3 % 計算,初驗缺失文件延遲罰款總計新台幣: 開度指示器單價分析73,189.44 元*3%*2 組*16 天=7,026元。

三、本案罰款總計: 文件延遲罰款( 含本次) 共計:( 185 ,000 元+7,026元) + 逾期罰款5,516,770 元+ 兩次工程查核查核罰款16,000元= 新台幣5,724,796 元。」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 年5 月1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契約金額28,790,000元(變更為28,883,613);

逾期違約金0000000 元,其他違約金264,623 元,共計5,781,393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系爭支票是否僅供擔保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簽立總價1,134,000 元之工程合約書?亦即系爭支票是否因原告公司與昌群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後擔保之原因消滅?

㈢、本件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係依105 年6 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可領取11,340,000元?抑或依105 年12月1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昌群公司負責土木工程部分施作(占契約金額比率64% ),原告公司為共同投標之廠商,負責機電工程部分之施作(占契約金額比率36% ),故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可收取總工程款比率為共同投標協議書之36% ?(依上開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6 年5 月10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契約金額28,790,000元(變更為28,883,613),被告僅可領取10,398,100元? )

㈣、本件系爭工程遭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扣罰5,781,393 元,原告公司應否共同承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經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四、㈡所示,昌群公司105 年6 月27日簽約時有交付二張共600 萬元之支票,昌群公司105 年9 月間事後再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公司換回上開2 紙支票,且同時交付50萬元之現金,而系爭支票係要擔保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 年6 月27日簽立總價1,134,000 元之工程合約書(詳如後二、所述),則系爭支票僅係由浩鐤公司交由昌群公司轉交原告公司,並非基於讓與票據之意思而交付予昌群公司,昌群公司亦基於受讓票據之意思而收受浩鐤公司之支票,其間並無其他票據債務人牽涉其中,而浩鐤公司106 年2 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與被告公司、昌群公司合併解散登記,存續公司為被告公司,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㈣所示,是兩造應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堪以認定。

㈡、系爭支票是否僅供擔保昌群營造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 年6月27日簽立總價1,134,000 元之工程合約書?亦即系爭支票是否因昌群公司與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後擔保之原因消滅?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2、經查,依原告公司與昌群公司所簽訂之105 年6 月27日合約書「付款辦法」欄位之記載:「⒈訂金:訂約時預付2,000,000 元整,90天票期4,000,000 元整,…天票期。

⒉交貨款:依實際進場辦理估驗計價,現金支付。」

(見本院卷第32頁)。

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昌群公司105 年6 月27日簽約時有交付二張共600 萬元之支票,昌群公司105 年9 月間事後再與原告公司交付浩鐤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5 年12月7 日,票面金額5,500,000 元,支票號碼FB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原告持有換回上開二紙支票,且同時交付50萬元之現金‧‧‧。」

等,足認系爭支票乃係為擔保上開合約書之付款而交付,應屬真實。

3、又依105 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記載:「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昌群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成員)、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二成員)同意共同投標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機關)之柳仔溝制水門改建工程(土木及機電)並協議如下: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昌群營造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

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

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員:土木工程。

第二成員:機電工程。

三、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64% 、第二成員:36% 。

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請擇一勾選並填寫)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

…」(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公司105 年12月7 日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請領系爭工程款9,990,000 元,原告領取其中4,990,000 元,餘由原告匯予昌群公司支領。」

、「…原告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領取408,101 元…。」

等情。

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為何你當時跟業主領990 萬元,又匯了500 給昌群營造公司。

)因為那時昌群營造公司跟我苦苦哀求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原告得自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款,並決定款項之運用,顯然原告公司與昌群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上開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為據,並非以原先之105 年6 月27日合約書為據,否則原告公司一方面得依105 年6 月27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向昌群公司請求11,340,000 元,一方面亦得依105 年12月1 日所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就系爭工程領取總工程款36% ,並得自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請款,顯非合理,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原先合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自不及於原告公司與昌群公司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

準此,系爭支票已因原告公司與昌群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後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明。

4、系爭支票為擔保票據,已如前述,其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對原告公司行使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原告公司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㈢、又兩造爭執事項㈢、㈣部分,因原告公司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乙節,已如前述,該部分不需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0 元,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55,450元│
├───────┼───────┤
│證人日、旅費  │         738元│
├───────┼───────┤
│合        計  │      56,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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